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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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聲請人 周慧貞 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相對人 王淑華 關係人 周憲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淑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慧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憲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慧貞係相對人王淑華之長女、關係人周憲駿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緊急接受開顱、切除顱骨及清除腦出血等手術,惟現今仍昏迷不醒,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周憲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回應等情,復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辦理精神鑑定結論為:相對人經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目前之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之功能、判斷與解決問題之能力均呈現顯著困難,皆須仰賴他人照顧,且不具處分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周憲駿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周憲駿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周憲駿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淑華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竣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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