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壹灃選任辯護人林永貹律師被告鄔水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壹灃係埸鼎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崧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紐約莊園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再於
102年7月1日發包給被告鄔水欽從事內牆粉刷工程,而被告鄔水欽則自同年月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2100元工資僱用 黎泉輝陳建國 從事房屋內部水泥粉刷工作,被告洪壹灃、鄔水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4條規定:「雇主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架材之損傷情形、安裝狀況。」及同辦法第63條規定:「雇主對營造工程施工架設備、施工構台、支撐架設備…,應於每日作業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或變形」、第84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被告洪壹灃提供強度不足之架板,再由被告鄔水欽放置在梯架上供黎泉輝、陳建國從事內牆粉刷。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黎泉輝、陳建國在架板上工作時,該架板突然斷裂, 黎全輝 、陳建國因而跌落地上,致黎泉輝受有右骨股頸骨折之傷害。是認被告洪壹灃、鄔水欽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壹灃、鄔水欽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黎泉輝與被告二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後,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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