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如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如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如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97年度士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