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宇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宇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宇城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3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附加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5萬3千元整,給付方式為其中1萬元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其中3千元於103年7月15日前給付,餘額4萬元自同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該判決並於同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調解程序中,既係以「其中3千元於103年7月15日前給付,餘額4萬元自同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始與告訴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而受刑人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於103年8月25日支付告訴人1萬1千元後,即無正當事由未支付後續賠償款項,且於上開清償期限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去電詢問均未能遵期報到、無人接聽、暫停使用及空號,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接撥電話之正當理由,再經同署電詢告訴人答覆迄至同年12月23日止除上開1萬1千元以外,餘額3萬
2千元均未再給付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與矯正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全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事,暨受刑人亦未曾主動找告訴人協商或提出還款計畫,顯見其漠視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告訴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告訴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