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有關被告吳添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添丁部分撤銷。
吳添丁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添丁(已歿)、 林振明 、 鄭江順 (以上二人所犯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位在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烏面將軍廟」前廣場係公共場所,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某時許,以象棋為賭具,再以俗稱「象棋推筒子」方式賭博,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200元,每家各取2顆象棋,以牌面大小比輸贏,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所押注金額之一倍賭金,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象棋1副及鄭江順所有賭資100元,因認被告吳添丁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吳添丁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節,固非無見。惟查,前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而由原審於103年11月17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被告已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12號卷第19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科刑判決,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