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薇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薇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簡薇玲前因積欠 林棋亮李惠玉 夫婦款項未清償,林棋亮、李惠玉2人遂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共同前往簡薇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段○○○○號「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向其催討債款。詎簡薇玲明知林棋亮、李惠玉2人當時對其催討債務之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恐嚇言行,竟意圖使林棋亮、李惠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事實誣指:「李惠玉及她先生林棋亮二人說要到我的店砸我的店,是昨天晚上8點多在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內當著我的面講的」、「他們一進門就對我嗆聲拍桌子」、「我當時有向李惠玉他們說,我要向民和派出所報案,他們說如果我報案要讓我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據此提出林棋亮、李惠玉涉犯刑法恐嚇罪之告訴。繼而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簡薇玲又虛構事實誣指:「他們兩人一來到店裡就對我大小聲,李惠玉嗆我說:如果妳報案要讓妳死,林棋亮嗆我說: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我覺得很害怕才會告他們恐嚇」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林棋亮、李惠玉涉犯恐嚇罪嫌不足,於107年3月30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2290號案(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棋亮、李惠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薇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棋亮、李惠玉成提出恐嚇告訴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確實有恐嚇我,他們夫妻從103、104年就用黑道暴力討債脅迫我,我勇於面對債務問題,不可能誣告他們;他們在門口還沒進到我店裡前,林棋亮就一直對我叫囂,他們夫妻間也有對話,只是不利於他們的部分,他們就刻意不錄;進到店裡後林棋亮手插腰又對我比出手槍的手勢恐嚇我,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我當時想要打電話報警,但林棋亮站在店門口,李惠玉坐在電話前面,我沒辦法報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提出的錄音錄影及錄音譯文,在進門前及出門後都故意不錄,無法證明他們沒說上開恐嚇話語;告訴人2人於前案係因恐嚇罪嫌不能證明而受不起訴處分,不能執此即反面推論被告所為之指述必屬明知為虛偽,而遽認被告該當誣告罪名;案發時被告單獨一人求助無人,且告訴人2人對被告有提高聲量激動質問之情,確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2人準備執行暴力討債、恐嚇之事;而告訴人2人曾於103、104年間曾偕同不知名男子多人到被告住家、公司討債,涉嫌恐嚇,被告亦曾提告,因此懷疑告訴人2人此次前來亦涉有不法,被告無誣告之動機與故意,況告訴人林棋亮一進門即手插腰霸佔店內出口,又對被告比出手槍手勢,告訴人李惠玉一進門即逕坐被告之正對面守住桌上電話,這些話及肢體動作確實會壓迫到被告之自由意志,因而被告認其有遭到恫嚇、脅迫並非無據,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積欠告訴人2人款項未清償,告訴人2人遂於106
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向其催討債款。嗣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指稱:「李惠玉及她先生林棋亮二人說要到我的店砸我的店,是昨天晚上8點多在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內當著我的面講的」、「他們一進門就對我嗆聲拍桌子」、「我當時有向李惠玉他們說,我要向民和派出所報案,他們說如果我報案要讓我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據此提出林棋亮、李惠玉涉犯刑法恐嚇罪之告訴。繼而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
5分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被告又指稱:「他們兩人一來到店裡就對我大小聲,李惠玉嗆我說:如果妳報案要讓妳死,林棋亮嗆我說: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我覺得很害怕才會告他們恐嚇」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2人涉犯恐嚇罪嫌不足,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偵卷第10頁)、被告106年10月22、107年2月27日日偵訊筆錄(前案他卷第3、33頁)、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前案他卷第20至21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索討債務之過程中,除偶因情緒激動而提高聲量外,並未拍桌亦未說出「要砸妳的店」「如果報案要讓妳死」、「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等語或類似或隱含上述意旨之語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前案他卷第16至19、33至34頁,本院卷第207至230頁),並有告訴人李惠玉提出案發現場以手機錄製之影音光碟、該錄音錄影內容之譯文(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他卷第49至77頁,下合稱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9月2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報告各1份(他卷第25至29,偵卷第31至32頁,下合稱檢察官勘驗結果)存卷可查,自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行。又依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該內容長度為14分42秒,告訴人2人從外面要走進被告店內時即開始連續錄音錄影,中間並無間斷,亦未查得虛偽造假之痕跡,則被告辯稱:不利於告訴人2人部分,他們就刻意不錄云云,應屬無稽。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辯稱:告訴人2人在門口還沒進到店裡前,林棋亮就一直對我叫囂,他們夫妻間也有對話;
2人提出的錄音錄影及錄音譯文,在進門前及出門後都故意不錄,無法證明他們沒說上開恐嚇話語云云。惟依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內容:「李惠玉及她先生林棋亮2人說要到我的店砸我的店,是昨天晚上8點多在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內當著我的面講的」、「他們一進門就對我嗆聲拍桌子」、「我當時有向李惠玉他們說,我要向民和派出所報案,他們說如果我報案要讓我死」、「他們兩人一來到店裡就對我大小聲,李惠玉嗆我說:如果妳報案要讓妳死,林棋亮嗆我說: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我覺得很害怕才會告他們恐嚇」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行),均明確指出告訴人2人之恐嚇言語均在其店內所說,則告訴人2人在未進門前或出門後所言,與告訴人2人有無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行,並無直接關聯。況告訴人林棋亮進門前叫囂之內容為何?告訴人2人夫妻間對話是什麼?告訴人2人進門前、出門後有何其他恐嚇言行?如何造成被告心生畏懼?不僅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說明,且依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告訴人2人走進被告店內之際,有電動門開門之叮噹聲音(第8秒,他卷第25頁),可見在此之前店門係處於關閉狀態,而被告何以隔著尚未開啟之店門,即得聽聞告訴人2人進門前所傳達之惡意通知,實非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空言指述,核無足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2人於103、104年間曾偕同不知名男子及黑道多人到被告住家、公司討債,涉嫌恐嚇,被告曾於104年12月8日提告,因此懷疑告訴人
2人此次前來亦涉有不法云云。惟上開指述縱然屬實,仍與告訴人2人在案發時、地有無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行,並無關聯;而告訴人2人固供稱曾於104年間至被告住處討債,然否認有何恐嚇情事,再從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於104年12月8日至屏東地檢署提告之訊問筆錄觀之(本院卷第
271至273頁),被告係對告訴人李惠玉提出侵占、詐欺告訴,並未提及告訴人2人有何恐嚇言行,顯與所辯有悖,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再分別辯稱:進到店裡後林棋亮手插腰又對我比出手槍的手勢恐嚇我,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案發時被告單獨一人求助無人,告訴人2人對被告有提高聲量激動質問之情,確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2人準備執行暴力討債、恐嚇之事,告訴人林棋亮一進門即手插腰霸佔店內出口,又對被告比出手槍手勢,告訴人李惠玉一進門即逕坐被告之正對面守住桌上電話,這些話及肢體動作確實會壓迫到被告之自由意志,被告認其有遭到恫嚇、脅迫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因惡害之通知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所指告訴人林棋亮對其比出手槍手勢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不清楚、不記得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堪佐證,此情難認為真。又告訴人林棋亮手插腰站在店門口,告訴人李惠玉一進門即逕坐被告之正對面等情縱認屬實,客觀上亦難認為係對被告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安犯行並不相當,被告指稱因此感到生命受到威脅,辯護人稱案發時被告單獨一人求助無人,告訴人2人對其提高聲量激動質問,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2人準備執行暴力討債、恐嚇云云,均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被告因此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本案恐嚇言行,申告告訴人2人涉有犯罪,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6、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想要打電話報警,但林棋亮站在店門口,李惠玉坐在電話前面,我沒辦法報警云云,惟依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告訴人2人多次提及要主動報警或請被告報警,被告對報警一事不僅態度消極(他卷第53至57頁),且對告訴人李惠玉回以:我打電話報警來幹嘛?等語(他卷第55頁,3:17.9-3:19.4處),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事實。縱被告當時另有考量而不願或不便報警,亦不能因此於事後虛構不實之本案恐嚇言行,申告告訴人2人涉犯其罪,是被告所為具有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
7、至被告固聲請勘驗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前之完整錄影資料,以證明告訴人2人從店門進來前即有對話;又聲請調閱屏東地檢署 黃彥凱 檢察官所偵辦之被告之前提告告訴人
2人之卷證資料,以證明告訴人2人曾傷害被告,被告都不追究,不可能因為此事而誣告等事實。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前並無其他錄影資料,業具告訴人李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2頁),既不存在,當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告訴人2人是否曾傷害被告,被告是否追究,均與被告是否為本案誣告犯行無涉,況被告是否具誣告之犯意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部分事證已明,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2人涉犯恐嚇罪嫌,不僅使告訴人2人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矯飾卸責而毫無悔意。參以告訴人2人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及告訴人李惠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婦嬰用品店店長、尚須扶養90歲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號卷│├────┼──────────────────────┤│前案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前案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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