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國立屏東大學屏商校區內餐廳附近,見身著短褲之代號BQ000-A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因雙腳肢體障礙而行動不便,為具有身體障礙之人,便攙扶甲女至該校區宿舍前之椅子乘坐,未經甲女同意,即為甲女按摩雙腿,詎甲○○不顧甲女已表示拒絕,竟利用為甲女按摩之機會,製造及利用甲女因行動不便,處於無助而難以求救、反抗及逃脫之處境,認有機可乘,竟起意對有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右手伸入甲女之褲管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4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見被害人甲女身著短褲且雙腳行動不便,為有身體障礙之人,便攙扶甲女至該校區宿舍前方椅子乘坐,為其按摩雙腿後,將手伸進甲女之褲管內,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並為甲女伸手制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是一邊按摩一邊聊天,我沒有聽到甲女跟我說不要按摩,我是一時糊塗才順手伸進甲女之陰道,甲女伸手制止我時,我就停手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出於好意攙扶被害人坐於該校宿舍前方之椅子,被告是在按摩中一時起色心才犯下本案,且在甲女一發現被告有藉機猥褻及性交行為時即停止動作,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被告與被害人道別時,被害人並無將其內心想法表現於外,被告誤以為被害人是願意的,即不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28條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見甲女身著短褲,因雙腳肢體障礙而行
動不便,屬身體障礙之人,便攙扶甲女至該校區宿舍前之椅子乘坐,並為甲女按摩雙腿後,將手伸進甲女短褲之褲管內,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時,為甲女伸手阻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152至1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國立屏東大學屏商校區平面配置圖暨案發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監視器調閱路線地圖、被告離開校園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被告騎乘之機車蒐證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歸來派出所108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4至31-1頁;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是在修法後強制性交罪改採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程度」的前提下,如行為人先行製造使被害人陷於無助,或難以逃脫的外在不自由環境,而立於「優越支配」的地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使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也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於第七
類肢體障礙類別;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我在學校餐廳前路上碰到被告,他跟我說:「你看起來需要幫助」,他就拉我的手臂往學校宿舍方向走,被告表示他是治療師,在伊甸園工作,我和被告花了約5至6分鐘從學校餐廳走到宿舍前,他跟我說我需要休息,我回應說:「不用了」,他卻跟我說:「累了就要休息」,後來我坐在宿舍前的椅子,被告蹲在我面前,未經我同意下,便直接以手摸我大腿內外側,並詢問我腳行動不便之原因,我回應:「不知道」,被告仍持續按壓我的腳,還問我:「有無漏尿的問題」,我在回答沒有漏尿問題後,被告就直接將手伸進我褲管及內褲內,用手指刺我外陰部,我馬上抓住他的手腕,被告仍未馬上將手縮回去,手指仍持續觸摸我的外陰部及陰道,我確定被告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持續約1分多鐘,因為我當時感到陰道遭異物插入之刺痛感,直到被告將手伸出褲管後,我看到被告手指沾染我生理期的經血,除了抓住他的手腕,試圖將他拉開來阻止他對我的侵害外,我忘記要呼救;被告在摸我生殖器時沒有問過我,就算他問我也不會同意他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16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腦性麻痺,兩腳都行動不便,我在餐廳到宿舍中間的路上碰到被告,被告主動過來跟我說我走路不穩要扶我,我有跟他說不要,但他很堅持並抓我右手臂,後來他扶到宿舍前面的椅子,表示我看起來很累要休息,讓我坐下來,並跟我說他是復健師,可以幫我按摩,我有向被告表示不用,被告從我的小腿開始往上摸到大腿,被告將手伸進我的褲管及內褲裡面後,我感覺到陰道有刺痛感,我把他的手按住後,他的手在裡面停留一下子,沒有立刻離開,他將手抽出來後我看到他的手沾到我生理期的經血;當時我坐在宿舍前的椅子上曾有換過位置,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我與被告在宿舍前椅子坐下的位置有兩個地方,被告在第一個地方只有將手伸進褲管,摸到鼠蹊部,還沒有伸進內褲,在換到第二個地方坐時,被告仍持續幫我按摩,我有向他表示:「真的不用了」等語,但被告沒有理會我,並將手伸進內褲內,在第一個坐的位置時,被告將手伸進我褲管裡,我覺得不對勁,因為一般治療師不會將手伸進去,我想離被告遠一點,才換位置的;被告開始摸我大腿時,因為我嚇呆了,所以我沒有反應,直到被告將手伸進我內褲裡,我才按住他的手,並試著遠離他,我當時有想逃跑,但沒有想到其他呼救方式,因為他的手還在我身上,我沒有足夠力氣可以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至161頁)。參酌甲女與被告素昧平生,更無何仇隙怨恨,衡情甲女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甲女就與被告相遇後至其等前往宿舍前方椅子乘坐之過程,與被告表示其為治療師,並為甲女按摩腳部,乃至被告如何將手伸進甲女褲管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隨即按壓被告之手試圖阻擋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反覆或歧異之處,亦核與被告上開坦認部分相符,足認應係其親身體驗,堪可採信。
㈣另本院勘驗案發被告與甲女坐在宿舍前方椅子之監視錄影畫面略以:
「11分13秒:
被告起身且伸手至甲女下半身腰至大腿處。
11分15秒至11分24秒:
甲女身體向後傾斜,且伸左手至其胯下中間疑似阻擋被告的手數秒後放下,被告的手仍在女子胯下中央處。
11分32秒:
被告的手仍在甲女下體處,甲女身體向畫面右方傾斜。
11分47秒至11分51秒:
甲女伸左手至自身雙腿間位置,隨後被告舉起右手。
12分4秒:
被告起身彎著腰。」準此以觀,甲女前開證述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時,甲女隨即按壓被告之手試圖阻擋等情,亦與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與甲女在宿舍前椅子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吻合,益認甲女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信實。再互核甲女之前開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將手伸進甲女之褲管並以手插入甲女之陰道時,甲女確有伸手阻擋之情事,且甲女之身體有向後退縮、傾斜,顯見甲女確有試圖阻止、反抗及躲避被告上開行為之舉,又被告將手放置在甲女之下體處之過程將近1分鐘,在甲女伸手阻止被告後,被告之手並未立即抽出或遠離甲女之下體處,堪認被告此時已明顯可知甲女並無同意被告上開行為,仍未立即停止,是被告辯稱:我以手指插入被告陰道僅有數秒,甲女伸手制止我時,我就停手了云云,並非可採。
㈤又依甲女之證述可知,被告未曾詢問甲女是否同意幫其按摩
或觸碰其隱私部位,且甲女從被告有意協助甲女前往宿舍至被告為其按摩等行為時,甲女均有向被告表達拒絕之意,甚至一度更換乘坐之位置,目的在於遠離被告,可見甲女顯非同意接受被告之扶助或按摩之行為,遑論甲女與被告素昧平生,對突遭陌生之被告為上開舉動顯然已飽受驚嚇而難以反應,對被告擅自為其按摩腿部之舉動已有所拒絕,實難想像仍會同意接受陌生人以手指觸摸其陰部,甚插入其陰道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殯葬業(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卻於案發當時向甲女誆稱其為治療師,在伊甸園工作等語,並以此為由藉機為甲女按摩,其動機已屬可議。此外,甲女患有腦性麻痺,致其下肢障礙,雙腳均行動不便,除據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56頁),並有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及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8頁),又甲女往宿舍門口走進時,其腳確呈現跛行之狀態,亦經本院勘驗該校宿舍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甲女確屬身體障礙之人。衡情,人之智能、反應及行為模式本有差異,縱為正常人遇此突發或驚嚇之情況,亦不必然會以積極求救、逃跑之方式表達反抗之意願,遑論甲女係屬身體障礙之女子,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亦可能較常人薄弱而易受影響,是依甲女之身體及行動狀態,其保護其自身能力之程度已較一般正常身體健全之人為低,是甲女於案發當時為求安全隱忍屈從,僅單純以手阻擋制止被告或以身體退縮而躲避之行為,亦屬合理之舉止,自無從因此認甲女未明示反對或默不作聲,未積極反抗,即認無違反甲女之意願。況被害人甲女本有身心障礙,其處事態度與反應本即難與正常人相同,且對自己權利之保障與捍衛身體自主權利之能力較諸常人尤弱,故立法上亦將渠等列為弱勢族群予以特別保護,綜合上情及當時之情況以觀,甲女身型顯相較被告瘦弱,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明(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而甲女慮其身體狀況、行動能力與被告之體型、行為相比,選擇暫時隱忍屈從以求安全,雖未積極反抗或脫逃、呼救,然其性自主決定權顯然受到嚴重妨害,自無同意性交之真意可言,是被告所為應已製造或利用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再衡以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即向該校舍監人員反應遭被告碰觸其大腿部位,隨即前往諮商中心向老師反應所受遭遇,並在老師陪同下調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後報案等情以觀,此據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108年11月21日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1頁),足認甲女確因被告本案所為受有侵害,並因此飽受驚嚇,顯見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之行為,確實係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甲女沒有向我表示不要按摩云云,及辯護人辯稱:甲女未將內心想法表現於外,被告所為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均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解,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身體障礙之甲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明知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而以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自應構成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8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於救濟關係而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28條第
1項規定之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甲女素昧平生,僅係偶然在校園中碰面,被告在外觀上雖有好意攙扶甲女之舉動,然甲女於斯時顯非屬受被告照護或扶助之情形,自無從因此成立相類於救濟或扶助關係,被告亦非因此成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甲女地位之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2頁、第
146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22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之適用雖各有差異,然猥褻與性交,僅其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輕重不同,具有階段性之先後過程而已。若行為人所實行之數犯罪行為中,有合致於強制猥褻之行為,亦有該當於強制性交之要件,抑或兼而有之者,各該當犯罪行為應如何評價,當視其犯意究竟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分別以論。行為人之該當行為,意在強制性交,於對被害人實行性侵害過程中,先為強制猥褻,繼而著手為強制性交,不論是否得逞,其中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強制性交一罪,不容割裂為二罪而為雙重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然意在違反甲女之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對甲女所為以手指摸其大腿內側、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71頁),案發時從事殯葬業,可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然被告明知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其行動能力已較常人不便,竟利用此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對之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可認其尚有悔意,然此僅為考量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單純係因未能控制自己之性慾所生,且無故對較為弱小陌生女子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對於自我保護
能力較為不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即起色心,絲毫不尊重女性自主人格及身體尊嚴,見甲女孤身1人且行動不便,以為其按摩為由,繼而觸摸甲女之陰部,違反甲女之意願,並以手指插入之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違反甲女性自主之意願,所為危害人身安全並衝擊社會治安非輕,自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其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客觀行為,仍否認其違反甲女意願之犯行,已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賠償完畢,尚非毫無悔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5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2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案發時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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