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豊雯與其母親 林薛初江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在該房屋3樓擺設神明廳,供祭祀之用。林豊雯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某時至3樓神明廳點香,本應注意避免遺落火種引燃週遭物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點香所遺落之火種,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品,形成明火往四周延燒,並於當日16時25分許,火勢延燒至相鄰現供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0號、78號、76號及86號等住宅3樓部分。嗣鄰居發現火災而報案,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滅火,經消防隊撲滅火勢後調查發現起火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神明廳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豊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薛初江、 蘇寶堂 、 柯瑋彤 、 蔡國生 、 蕭月明 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蘇寶堂提出之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7頁、警卷第29至79頁、本院卷第21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之失火行為僅一個,雖因此燒毀如附表所示多戶住宅部分樓層及其內之物品,仍應僅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其自己居住之房屋3樓亦遭燒燬,損失非輕,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金額完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張素珠 、 吳泰隆 、 蔡承訓 、 陳金生 、 岳玉珍 均調解成立,並賠償調解金額完畢,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5份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至211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