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雅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平日由其所保管使用,其子甲○○(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鹽埕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乙○○、丙○○、丁○○、戊○○、已○○等5人,恫稱已捕獲渠等之賽鴿,須匯交贖款始會將賽鴿放回等語,因此致乙○○等5人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嗣因乙○○等5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雅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丁○○、戊○○、已○○於警詢時指訴。
㈢卷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
匯款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法務部單一窗口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6月21日處儲字第107100241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永康區農會107年6月25日永農信字第10700023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甲○○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被告劉雅雲將其子甲○○所申辦臺南鹽埕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乙○○等5人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供稱,其交付所保管其子甲○○所申辦臺南鹽埕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之帳戶,並未獲取報酬,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所獲利,自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