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107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五公克,驗前淨重共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四年度保毒字第二二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萬等(聲請書誤載為 施茂成 )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毛重0.5公克),經送檢驗確呈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萬等於104年11月22日晚上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橋二街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ㄧ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0.5公克),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鑑定後,查悉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持有第ㄧ級毒品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並履行所列事項,於107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9日第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簽呈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卷第
27、36頁正反面,106年度撤緩字第4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0.5公克,驗前淨重共0.22公克,驗餘淨重共0.198公克,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毒字第226號,下同),係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於上衣左邊口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南市警永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南市警永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頁);又上開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鑑後,檢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卷第6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ㄧ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屬違禁物,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扣案海洛因2包,爰依法沒收之。另盛裝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鑑驗耗損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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