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中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上開犯行不諱,使未指定之人原涉嫌之侵占遺失物等案件自始未進行偵審程序,即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雖同時構成自首及自白誣告犯行,應亦僅適用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身份證件交付他人,竟謊報遺失並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素行尚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88號被告王中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亮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2時許,透過LINE聊天室與自稱「 唐門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借款,經對方告知王中亮以「 李文凱 」之名字,將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俊輝 」收執,即可辦理借款,騙使王中亮將上開證件掛號寄出。詎復於翌(20)日,王中亮發覺已遭詐騙,竟於同(20)日下午2時8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值班員警 劉家成 報案,未指定犯人而陳述:「報案人王中亮個人,於107年8月19日12時許,從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返家後,發現途中遺失內裝有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900元之黑色皮夾1個」之虛構事項,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經員警劉家成受理,並在職務上所掌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及各類案件紀錄表交王中亮簽名為憑。嗣王中亮因恐家人得知此事擔心,旋於同(20)日下午10時35分許,至上開派出所,向警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示時,業據被告王中亮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不諱,並有上開鹽埕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之犯行,係因被告於107年
8月下午10時35分許,至上開派出所,向警自首而破獲,有本件警方移送書在卷足憑,請依自首及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並酌情量處。至警方就同一事實謂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在職掌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因警方對於被告是否謊報遺失一節有調查之職務,故不成立使公務員在職掌文書上登載不實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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