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5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5502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29,411,661,237元,被告初查以債券溢折價攤銷數425,793,205元不得自營業收入中減除,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29,837,454,442元(129,411,661,237元+425,793,
205元),全年所得額4,350,574,821元,補徵稅額112,038,5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權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本件原告於申報95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金額425,793,205元,有利息收入扣繳稅款及申報金額調節表資證,核與規定不合。(二)又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差價作為利息辦理扣繳」,原告另有零息票債券,自有該函釋可資適用,且零息票債券無約定利率,與一般會計上有票面利率而折價發行之債券,兩者課稅方式不同,原告容有誤解。(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將債券溢價攤銷淨額425,793,205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造成申報課稅所得額短計,綜上,原核定將原告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定「原利率」如為票面利率者,不
僅債券之「現價」必恆等於債券面額,致該條文形同具文外,且債券投資人債券債權到期收回之本金必恆等於「現價」,將恆無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所定「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之可能,足見,被告視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定「原利率」為票面利率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不足採。
⒈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
,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查市場投資人對於債券交易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以「市場利率」(即「有效利率」)為主要考量,而債券發行者設定之「票面利率」,係衡諸其資金需求及切性、其信用地位為主,二者截然不同。又所謂公司債係指發行公司約定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利息給投資人之書面承諾,可參 鄭丁旺 博士著「中級會計學」(鈞院卷第135頁證物三),足見,發行公司不論採溢價發行債券或折價發行債券,均約定於到期時支付一定本金(即債券面值)予債券投資人,相對地,債券投資人不論係溢價取得債券或折價取得債券,除收取約定利息外,均於到期收回時,向發行公司收取債券面值金額,合先敘明。
⒉查債券投資人對於債券交易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以
「市場利率」(即「有效利率」)為主要考量,而債券發行公司設定之「票面利率」,係衡諸其資金需求及急切性、其信用地位為主,二者截然不同。若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小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人之所以高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實係因債券發行公司給付之利息,多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市場報酬所發生,投資人支付之成本既高於票面金額,多出之部分,形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公司,未來再由債券發行公司所支付之利息款項中扣回,因此投資人每期自發行公司領取之票面約載利息款項(即票面金額×票面利率),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發行公司金額之收回,並非全數皆屬投資人之利息收入。反之,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人以低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本質上為債券發行公司給予投資人未來按較低票面利率給付利息款項之補貼,故投資人實際利息收入,除自發行公司取得之票面約載利息外,尚包括一部分來自發行公司對投資人之補貼。
⒊另,債券投資人溢、折價購入債券時,該購入成本將隨債
券每次兌息,不再反應於剩餘債券之現價,該債券之市場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遞增之變化,由此可證依債券溢、折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市場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故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現價計算規定之本意,應係以債券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為原利率,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以正確計算債券之真實利息收入,及評估債券之現價;如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現價之「原利率」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者,因該等方式計算債券之「現價」,將恆等於「票面價值」,實無制定該條文之必要,至為明灼。
⒋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4節「資產估價
」規範各類型資產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真實價值,以所得稅法第50條有關固定資產科目估價為例,該條文明定:「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即固定資產必須依照折舊方法,於使用期間內分期認列折舊費用,並將成本扣除各期折舊後,以計算該資產之價值,換言之,該條文有關固定資產估價之規定,足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
⒌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時,該溢價購入成本將隨債券每次兌
息,不再反應於剩餘債券之現價,該債券之市場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由此可證依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市場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現價之計算規定,既與固定資產之估價同置於該節,為能正確計算債券真實價值,該條文所定債券之估價標準自不能排除折、溢價攤提之適用;況且,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現價之「原利率」,如為票面利率者,因該等方式計算債券之現價,將恆等於其票面價值,則實無制定該條文之必要。茲此,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本意,應係以債券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為原利率,採債券折、溢價攤銷方式,以正確計算債券之真實利息收入,及評估債券之現價,至為明灼。
⒍惟被告於本件復查決定書稱:「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權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證物二,復查決定書第3頁倒數第8行),其認事用法,難謂有合。反觀,本件訴願決定稱:「(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又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訴願機關雖悖於被告「所得稅法第62條非列報利息收入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等認事用法,肯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做為核定本件利息收入之法律依據,惟卻擅認該條文所定「原利率」認為「票面利率」,錯誤指稱原告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每期利息收入,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為利息收入之調減項目,認事用法亦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⒎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指摘:「(一)所得稅法
第62條規定:『(略)……。』準此,債券載有利率者,利息收入應按票面利率計算;如債券利息收入按購買時之市場利率攤銷溢折價計算,則債券到期收回時之現價必等於債券面額,自不會有上開第2項規定所稱到期收回價格與現價差額之情形。」(鈞院卷第117頁附件二、第5頁倒數第11行)。惟查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定「原利率」如為票面利率者,不僅債券之「現價」必恆等於債券面額,使該條文形同具文外,且債券投資人債券債權到期收回之本金必恆等於現價,茲此,將恆無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所定「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之可能。足見,被告視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定「原利率」為票面利率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洵不足採。
㈢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函
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牴觸,不應援以作為本件核定之依據,惟被告卻以該函釋為據,認營利事業溢價取得債券,於債券持有期間仍應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否准債券溢價部分於債券持有期間自利息收入減除,復於債券賣出時,再以「購進價格」為基準,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其認事用法,顯與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現價」計算之立意相悖,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⒈查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4節「資產估
價」規範各類型資產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資產之真實價值,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現價之計算規定,既與固定資產之估價同置於該節,債券投資人於債券攤還期限內,自應依該條文規定估價標準,逐期以計算債券之現價,反映債券當時之真實價值,且債券投資人出售債券時,應以該債券出售時之「現價」為基準,計算債券出售利益,方符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現價」計算之立意。
⒉按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
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財政部75年函釋有關債券出售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規定,未以債券出售時之「現價」為基準,而卻擅以「購進價格」(即原始取得成本)為據,其規定顯與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現價」計算之立意相悖,於法未合,被告自不應援以作為本件核定之依據。
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改制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揭櫫意旨,足見「實質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不侷限於「形式外觀」,以符公平課稅原則。
⒋又,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
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二個過程:「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為使所課徵之稅捐能符合人民實質所得負擔能力,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是其所重視者,應為所得在經濟實質上實現之數額,而非其法律外觀之呈現;當經濟實質上實現之數額不可得時,始有以法律外觀所呈現之數額「推計」其所得之適用,合先敘明。
⒌若債券「票面利率」小於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時,
投資人之所以高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實係因債券發行公司給付之利息,多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市場報酬所發生,投資人支付之成本既高於票面金額,多出之部分,形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公司,未來再由債券發行公司所支付之利息款項中扣回,因此投資人所每期自發行公司領取依之票面約載利息款項(即票面金額×票面利率),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發行公司金額之收回,並非全數皆屬投資人之利息收入。反之,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時,投資人以低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本質上為債券發行公司給予投資人未來按較低之票面利率給付利息款項之補貼,故投資人實際利息收入,除自發行公司取得之票面約載利息外,尚包括一部分來自發行公司對投資人之補貼。
⒍謹以票面利率10%、面額1,000元之二年期債券,發行時
之市場利率為8%,則實際發行金額(即債券市場價值,等於未來現金流量依市場利率計算之折現值)、債券發行溢價、實際利息收入說明如后:
1,000×10%1,000×10%+1,000實際發行金額=───────+─────────=1,036
(1+8%)(1+8%)2債券發行溢價=1,036-1,000=36按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1,000×10%×2-36=164若上開債券發行溢價未予攤銷,則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將係按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200元(即1,000×10%×2),並不等於按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
準此,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其在法律上之定性,應屬投資人按照票面利率取得利息收入所預付或自債券發行人預收之利息補貼,並非單純為債券取得成本之調整。從而,該溢價或折價自應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整減少或增加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金額,俾平日取得之利息收入能夠反映實際利息收入金額。益證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利率應屬「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甚明。
⒎投資人於持有長期債券投資期間,其長期債券投資之原市
場價值,應等於未來現金流量依原市場利率計算之折現值,亦即債券取得成本加計(或減計)溢價(或折價)經攤銷後之餘額,並非債券取得成本加計(或減計)溢價(或折價)未經攤銷前之餘額。在此基礎下因市場利率變動所造成債券市價變動所產生之處分損益,方為實際處分損益。例如前述債券於持有一年後予以出售,出售時市場利率為12%,則出售價格、實際利息收入、債券處分損益分別計算如下:
出售價格=(1,000×10%+1,000)/(1+12%)=982溢價攤銷數=1,000×10%-1,036×8%=17實際利息收入=1,000×10%-17=83(另一種算法)=1,036×8%=83長期債券投資之原市場價值=1,036-17=1,019(另一種算法)=(1,000×10%+1,000)/(1+8%)=1,019處分損益=982-1,019=-37若上開債券發行溢價未予攤銷,則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將為100元(即1,000×10%),並不等於依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83元,其利得高估17元;且處分損失將為54元(即982-1,036),亦不等於債券市價變動所產生之實際處分損失37元,其損失高估17元,雖合計損益並無影響,但在現行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下,因所得計算受到扭曲而造成課稅錯誤,至為明顯。況且,長期債券投資固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各期按票面利率收取利息,且於到期時收回債券面值金額,惟現行所得稅係採各年度結算申報制度,為能正確衡量債券投資人各年度之租稅負擔,仍不能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而應將各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作為其收取各年度票面利息之對價,以計算實質利息收入負稅能力,方屬有合。綜上,原債券投資人購買債券,按市場利率折、溢價攤銷認列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方為經濟事實下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際所得,本件原告據以計算溢價取得債券之利息收入,並列報系爭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29,411,661,237元,自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殆無疑義。
⒏本件被告未審究財政部75年函釋之本意,亦未究明原告溢
價取得債券實際利息收入之經濟利益,應扣除溢價攤銷數,卻逕以該函釋為據,核定系爭利息收入應按票面利率計算,否准扣除溢價攤銷數425,793,205元,徒據原告收取票面利息之外觀,核定原告租稅負擔,而未考量原告實質之經濟利益,其認事用法,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自有未合。至訴願決定仍稱:「本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顯將前開財政部75年函釋限制為「票面利率」,否准系爭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徒增原告之租稅負擔,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與公平正義,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⒐惟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指摘:「財政部乃以75
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被告執以前開財政部75年函釋為據,認營利事業溢價取得債券,於債券持有期間仍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否准債券溢價部分於債券持有期間自利息收入減除,復於債券賣出時,再以「購進價格」(即債券面值+未經攤銷之債券溢價)為基準,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其認事用法,顯與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現價」計算之立意相悖,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㈣被告及訴願機關對原告本年度同為正確計算利息收入,事物
功能本質相同之債券折價攤銷金額944,981,157元及債券溢價攤銷金額425,793,205元,卻未有一致性之核定標準,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本旨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行政平等原則相悖,有失衡平,違反一致性原則,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而此「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條之規定而來,為行政平等原則亦稱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行為,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物應為一致性處理,合先敘明。
⒉次按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揭明:「
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5年函)揭明:「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
⒊查零息債券之特性,在於持有期間無票面利息可領取,僅
於到期日取得面額。然資金供給他人使用,殊無不收取報酬之理,故無票面利息可領取之零息債券投資人,必然只願意支付賣方較低於面額之款項,從而產生債券折價交易之現象。即明財政部85年函釋並未以債券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折價零息債券之利息收入,未因零息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逕認定投資人無發生利息收入,完全摒棄無息債券無票面利息之外觀形式,而係以經濟實質角度體察債券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本質為利息收入,特明規定投資人應將該等債券之「債券折價攤銷數」逐日計算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至債券發行人則須以到期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規定辦理利息所得扣繳,顯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茲此,債券折價攤銷與溢價攤銷之功能,既同為正確計算投資人之債券投資利息收入,其經濟意義及事物本質並無二致,揆諸財政部85年函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明定營利事業應計算債券差額(即債券折價攤銷數)加計各期利息收入課徵所得稅,基於前開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本旨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行政平等原則,自應一致性准予營利事業將債券溢價攤銷數,於各期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以正確計算利息收入,方符法益。
⒋原告於系爭年度申報利息收入金額為13,208,101,756元
,包含購買國外零息債券折價攤銷金額944,981,157元及債券溢價攤銷金額425,793,205元等項目,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僅依財政部85年函規定肯認前開購買國外零息債券折價攤銷金額944,981,157元為利息收入,卻將同為正確計算債券投資利息收入之債券溢價攤銷金額425,793,20
5元,否准自票面利息收入減除,而同額調增利息收入,核定本件營業收入淨額129,837,454,442元(即129,411,661,237元+425,793,205元),對原告本年度同為正確計算利息收入,事物功能本質相同之債券折價攤銷金額944,981,157元及債券溢價攤銷金額425,793,205元,卻未有一致性之核定標準,與前開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本旨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行政平等原則相悖,有失衡平,違反一致性原則,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應予撤銷。⒌另,訴願機關對於被告之違誤未加以指摘,卻於訴願決定
稱:「至本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核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核與本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意旨不同,既兩者所規範之情況並不相同,本部於職權範圍內,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
」,對於債券折價攤銷及債券溢價攤銷仍採取不同之認事用法,顯違反行政一致性之原則,自有未合,應予撤銷。謹將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債券折價攤銷及債券溢價攤銷違反一致性之認事用法,對照如后:
┌─────────┬─────────┬─────────┐│債券類別│零息債券│附息債券│├─────────┼─────────┼─────────┤│系爭內容│折價攤銷金額│溢價攤銷金額│││944,981,157元│425,793,205元│├────┬────┼─────────┼─────────┤││計算基礎│依市場利率計算│依市場利率計算││││(財政部85年函)│(財政部75年函)││原告├────┼─────────┼─────────┤││列報│列報加計當年度│列報調減當年度││││利息收入│利息收入│├────┼────┼─────────┼─────────┤││計算基礎│依市場利率計算│依票面利率計算││被告及││(財政部85年函)│(財政部75年函)││訴願機關├────┼─────────┼─────────┤││核定│核定加計當年度利│否准列報調減當年││││息收入│度利息收入│├────┼────┼─────────┼─────────┤││異同│核定、列報與計算│核定、列報與計算基││││基礎均相同│礎均不相同││比較├────┼─────────┴─────────┤││分析│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同屬購買債券事物,││││溢、折價利息收入核定基礎不同,違反一││││致性原則。│└────┴────┴───────────────────┘
㈤綜上論陳,被告本件有關債券持有期間應依債券之面值及「
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否准系爭溢價攤銷數425,793,205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侵害原告權利甚鉅,應予撤銷。爰臚陳其悖於法令之情節如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核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與每日應攤計之計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㈢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載有利率時,利息收入應按票
面利率計算;如債券利息收入按購買時之市場利率攤銷溢折價計算,則債券到期收回時之現價必等於債券面額,自不會有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稱到期收回價格與現價差額之情形。㈣查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
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約定利息(票載利率)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
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期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㈤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核釋營
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核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意旨不同,既兩者所規範之情況並不相同,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
㈥綜上,被告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債券溢
價攤銷淨額425,793,205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造成申報課稅所得額短計,遂將原告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129,837,454,442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2條:「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再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
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
㈡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
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又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
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
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㈢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
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金額425,793,205元,有利息收入扣繳稅款及申報金額調節表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與規定不合。
㈣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核釋
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核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意旨不同,既兩者所規範之情況並不相同,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債券溢價攤銷淨額425,793,205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造成申報課稅所得額短計,遂將原告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129,837,454,442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