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家慶
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二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1564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1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1日上午7時21分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5段、通河街口,因闖紅燈由南往西左轉欲進入通河街,經在場指揮交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員警 許漢武 鳴笛配合手勢示意接受稽查,但受處分人仍未停車受檢且逕行將系爭機車駛入通河街往西方向離去。員警乃依法逕行記下車號、車型且依所見對照車籍資料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裁罰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記違規3點、1點。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曾於案發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上開地點,惟仍否認有何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辯稱:伊係於中山北路南往北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但有左轉指示燈之情況下,才開始左轉,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又伊並不知道員警鳴笛意在攔停伊,故未停車,並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云云,然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所據之違規事實於訴訟上當可被推定為真正,除非受處分人能舉證證明員警之逕行舉發係基於錯誤或故為虛偽舉發(例如:員警所認之車型、車號與被舉發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號不符,而有基礎事實之錯誤認知),否則,不能單以受處分人之片面否認,全盤抹煞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
㈡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違規,經員警鳴笛配合手勢攔檢時,並
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案發當時在場執行交整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員警許漢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8-29頁訊問筆錄)。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南往北號誌紅燈情況下左轉,且伊左轉過程中,有聽到員警鳴笛,然當時並未停車,而係直接左轉進入通河街往西離去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訊問筆錄)兩相對照,足見本件員警之舉發對象及基礎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明顯錯誤或虛偽可言,而使本院相信原舉發員警所舉發之事實,當係真實。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許漢武於本院結證稱:中
山北路南往北方向燈號是禁止左轉的,並沒有左轉箭頭燈號,該處號誌是三色圓形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要左轉通河街機車必須兩段式左轉,而設有待轉區,而伊是直接左轉,並沒有兩段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由是以觀,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絕無可能有機車專用之左轉箭頭指示,當甚明確。蓋既然中山北路5段南往北至通河街口之機車必須進○○○區○○○○街東西向綠燈才能駛入通河街,則豈有可能又於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號誌再設置左轉指示號誌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其係由中山北路5段南往北直行,見前方號誌變為紅燈,有左轉箭頭指示才直接南往西左轉進入通河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次查,證人許漢武於本院結證稱:受處分人作勢左轉時,伊就
在注意而且鳴笛,受處分人左轉過程中與伊最接近時有3公尺,伊還舉起手作勢要其停下,當時受處分人機車旁邊也沒有其他車輛。受處分人左轉與通河街平行時,伊所站位置等於就在受處分人的對向(按:接近面對面),所以伊判斷其應該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時員警站在中山北路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在我的左手方向,左轉時伊看得到警察,且伊也有聽到員警之鳴笛聲音,甚而伊到通河街口還回頭看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筆錄)。由此可知,員警示意攔停稽查時,受處分人與員警位置非常接近,且相對位置上也可以清楚看到員警,再衡諸案發時間乃係上午7時多許,受處分人系爭機車周遭又無其他車輛,視線應屬清晰而無昏暗不清之情,當可推知,受處分人應該已經見及員警對自己為攔停之表示,但仍固執己意,繼續行駛離去甚明。職是,受處分人辯稱:伊不知員警有意攔停伊,以為在指揮其他人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受處分人於早上7時多許闖紅燈違規,且員警業已鳴笛配合手勢攔檢,客觀上自應有義務並且應能加以注意及之,是縱如受處分人異議所辯:伊係沒有察覺員警有意對伊實行攔檢,故未停車等語屬實,依上說明,當亦無從解免其推定過失之責任。
㈤又由上述㈠之說明,交通法規授予員警逕行舉發之權力,為達
成立法所預定之目的,員警就闖紅燈、拒絕攔停受查之違規行為,本不需拍照存證始能舉發。是受處分人辯以:本件沒有舉發照片不能舉發云云,自亦難謂有理。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罰。
縱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並逕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裁罰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記違規3點、1點,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而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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