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94年間」應更正為「92年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免刑確定,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同年7月11日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97年4月13日)已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89年7月20日)
5年之後,惟被告另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曾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縱係於5年後所犯,檢察官亦得逕行起訴,無須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立全新村248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文陽機車行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機││車行內為警查獲,並自甲○○所攜帶之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克)及玻璃球1個││。││(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鑑驗證明書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並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之處理方式,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5年內再犯」因││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觀之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自明。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已於││初犯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決議所揭意旨,自應依法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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