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4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及供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使用之乙○○照片光碟壹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偽造「丙○○」之印章壹枚、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壹本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共伍枚、印文共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供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使用之乙○○照片光碟壹片、扣案偽造「丙○○」之印章壹枚、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壹本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共伍枚、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因貪圖向銀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綽號「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得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竟與「小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其照片光碟1片交予「小文」,再由「小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乙○○之照片使用於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且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又「小文」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丙○○」之印章1枚。嗣於9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附近,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予乙○○,乙○○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冒用「丙○○」之名義,在「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申請書」接續偽簽「丙○○」之署名,並以前開印章接續偽造「丙○○」之印文(偽造之署名、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申請書」等私文書,表彰係「丙○○」本人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行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迨96年11月23日15時許,經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印章1枚及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紙、「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04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附卷足憑,復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印章1枚及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
8條所稱之公印文;次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固屬牽連犯之二行為,惟於牽連犯廢除後,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具有先後緊密關係,行為人雖先有偽造公印文行為,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偽造公印文為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為高度行為,然因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重,應可比照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例,依吸收犯之法理,得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為後,戶籍法經修正,並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公布,其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自00年
0月00日生效)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相較,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原無修正後戶籍法之適用,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意旨,尚不能因前開戶籍法之修正,認刑度較重之偽造公印文行為可置而不論,乃逕以修正後之戶籍法為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2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存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不念上開犯行對公眾及他人所生之危害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情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
1本,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偽造「丙○○」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經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雖已行使而交付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內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共5枚、印文共9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小文」之照片光碟1片(雖未經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本案犯罪(偽造公印文罪名)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與其共同正犯「小文」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備註│├──┼─────┼────────────┼──────────┤│1│聯邦銀行客│偽造「丙○○」之印文1枚│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戶基本資料││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個人戶)││28404號卷第40頁。│├──┼─────┼────────────┼──────────┤│2│聯邦銀行存│偽造「丙○○」之署名、印│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款印鑑卡│文各2枚│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04號卷第40頁。││││││├──┼─────┼────────────┼──────────┤│3│申請書│偽造「丙○○」之署名3枚│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印文6枚│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04號卷第41頁、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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