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3年
3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體育館門口前,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甲○○恫稱:你兒子因欠錢未還,若要你兒子平安,就必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匯款12萬至乙○○上開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5年10月19日(九五)一花密字第77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㈣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均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
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甲○○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查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係以恐嚇之手法指示被害人匯款,而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從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7241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3年3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慾圖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牟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惟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通緝並經緝獲到案,仍應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