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知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8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未給付票據債務為由,聲請並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181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賴聖文」,乃聲請更正為「甲○○」,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原法院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不正確,爰於95年12月14日裁定更正,揆之上開裁判意旨所示,此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甲○○係於94年11月22日始接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系爭支付命令債務與公司無關等語,益見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情形,是抗告意旨所稱,顯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所為之更正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狀聲明欄另有請求「駁回債權人第一審之訴」之記載,其真意是否為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由原法院適法查明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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