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乙○○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即 敦暉 工程行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土庫填載本案文書。
㈡證據部分尚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9月28日財高國稅苓所字第0950016753號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又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刑法總則幫助犯之特別規定,就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本質規定已經含蘊於該特別法之特別犯罪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之內,因此並無刑法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幫助納稅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前科,而受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身為納稅義務人敦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竟以向稅捐機關虛報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等文書,幫助敦暉工程行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惡性非輕,惟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215│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條罰金刑貨幣│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單位之變更】│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罰金罰鍰提高│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1│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前段、第5│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條→刑法施行│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法第1之1條│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以││第1項、第2│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項│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刑法第215│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條罰金刑下限││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刑法第33條第│││幣30元,提高為│││5款│││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二罪,依│││一重處斷。│││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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