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6月1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民國95年6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所,由其妻張麗雲代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而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一節,亦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頁),是本件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作相同之認定,進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法院作業流程有些延遲,並非抗告人故意逾期」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