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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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許清連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 林明輝 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初某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樓發生性行為多次,並分別於88年6月間許及92年12月間許生下A男與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嗣甲○○之配偶乙○○經不明人士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被告甲○○於88年
6月1日、92年12月26日認領其與被告丙○○所生子女一情,亦有甲○○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12號卷第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按通姦罪及相姦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文;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1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號解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24
5條第2項規定,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而所謂「縱容」係指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指原諒寬恕之意。且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乙○○係於94年12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而依其自承於88年9月有不明善心人士電話告知被告甲○○在鳳山市○○街與女子同居,並生了一個小孩,其當晚即至診所欲問清原委,惟為甲○○所拒。94年7月中,其又再度接獲不明善心人士電話告知被告2人在鳳山市○○街○○巷○○號4樓同居,公然進出,又生了1個小孩,其為求證,乃於94年7月21日至三民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戶籍謄本,發現甲○○已分別認領一女一男,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始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有其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1紙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412號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係於94年7月21日始對被告2人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所為生下B女之最後1次性行為產生確信,並進而於同年12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其提出告訴,自知悉被告2人最後1次性行為之時起算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該告訴之合法首堪認定。
⒉又本案告訴人固於88年9月間即接獲他人告知被告2人同
居並生下1個小孩,惟其未提出告訴,係因心想如被告甲○○日後不再犯,並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即給予
1次機會,遂暫時未提出告訴,有告訴理由狀及協議書各
1紙在卷可考(分別見95年他字第412號第6、67頁),是告訴人原先無論係為顧及家庭和諧或其他原因而未立即提出告訴,之後卻又提出告訴之行為,考其真意,其內心實未宥恕被告2人,應不得解釋其有宥恕之真意。況參以告訴人一再寫信以強烈語句斥罵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有告訴人所寫書信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12號卷第46-52頁),堪認告訴人對被告2人另組家庭1事始終無法釋懷,是被告甲○○辯稱,因其無法給付符合告訴人要求之生活費,告訴人始提出告訴云云,尚無足遽認告訴人在隱忍未提告訴之期間,有縱容或宥恕被告等人之意,是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提出之際,顯無有何縱容或宥恕被告等人通姦及相姦犯行之事,同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
⒈被告2人於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是以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自88年初某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多次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能堅守婚姻生活之忠誠、責任,被告丙○○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2人所為實屬不當,及其等通、相姦達6年許、均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3-6頁)、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
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