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78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洪順玉 律師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按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作或改良」,又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依上述規定,新型專利之取得仍需符合所謂的「新穎性」與「進步性」。本案經由前述各該先行程序之原告所為各項比較與敘明,實具前述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惟被告與訴願機關,乃未究其理,而不予採認,洵有違誤。茲析述於次:
⒈被告作成前後審定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致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政處分:
⑴本案專利創作乃為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係連接
於風扇,其包括: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葉片,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而本案之參加人(即異議人)係以異議證據2即1975年12月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AXIALFLOWFANAPPARATUS」專利案;異議證據3即1998年11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ELECTRICFANUSINGMULTIPLEFANBLADESTORAISEAIROUTPUTPRESSURE」專利案;異議證據4即1995年2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PROPULSIVETHRUSTRINGSYSTEM」專利案,主張本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其審定理由書肯認本案之創作特徵而謂:「系爭案係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似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與動葉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玲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風扇之風壓。」尚且審定:「異議證據3為1998年11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ELECTRICFANUSINGMULTIPLEFANBLADESTORAISEAIROUTPUTPRESSURE」專利案,於外殼1中設數個馬達3之動葉41,並於相鄰動葉41間設一具有固定葉片423的導流構件42,藉此,當動葉41為馬達3驅動時,動葉41輸出之氣流經由導流構件42中的中孔422通過固定葉片423可產生靜壓,進而提升其氣流輸出壓力,增進散熱效能。異議證據4為1995年2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PROPULSIVETHRUSTRINGSYSTEM」專利案,風扇50在一定子64的外側設有數個固定葉片66,相對於定子64兩側各設有轉動扇葉60、62,而各轉動扇葉之葉片63、65之傾斜角度不等於定子64之固定葉片66。異議證據3、4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及作用,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靜葉)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即被告清楚明白:若欲否定本案創作之可專利性,即須清楚揭露本案創作之上述構成要件及作用,始當克之。
⑵被告於前述之理解下,卻於同一審定理由書中謂:「
異議證據2為1975年12月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AXIALFLOWFANAPPARATUS」專利案,其具有一中空殼體12,內部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18的扇葉片16,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26的定子24,該靜止葉片26與轉動葉片18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當其轉動扇葉16與馬達34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26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止葉片),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轉動扇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如此之審定理由對比於前述被告自己之理解,實為前後不一之理由矛盾。蓋因異議證據2所具有之構成要件如同前述之異議證據3及異議證據4,皆未能完全揭露本案專利創作之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而被告卻自擬異議證據2之靜止葉片26與轉動葉片18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尚且未能於該審定書表明其所謂之「相對略呈八字形」究係從何圖、何角度觀察得知?更硬是以「相對略呈八字形」比對本案專利創作之「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較諸其對異議證據
3、4之審定理由即有前後不一之審定標準,難謂其無理由之矛盾。因此,被告既然已認定異議證據3及4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固定葉片)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為何仍認為異議證據2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棒狀)與動葉相近形狀,亦未揭露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即足夠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呢?由此可清楚顯見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具有理由相互矛盾之嚴重行政瑕疵。再者,異議證據2之靜止葉片明明為棒狀結構,其與轉動葉片完全不相似,且兩者距離甚遠,完全不可能達到如系爭案之導流裝置葉片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以轉換成靜壓的顯著功效,因此被告完全係為「指鹿為馬」的主觀推測臆斷,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違誤,明顯違反行政行為上之誠信原則!⑶尚且,原告於本案之被異議答辯理由書中即清楚闡述
:「異議證據2之第2圖及第4圖之端視圖即可明顯看出異議證據2所使用之定子24之複數靜止葉片26係為棒狀(顯示於異議證據2之第4圖),而其扇葉16之複數轉動葉片18係為葉片狀(顯示於異議證據2之第2圖),其兩者之形狀完全不同亦不相近。而本案專利創作特徵乃為:導流裝置(靜葉)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兩者炯不相侔。」更何況異議證據2係用以解決軸流式風扇裝置所產生的亂流問題。其所使用之定子24之複數靜止葉片26係為棒狀,則其無可避者,乃當氣流流經該等棒狀靜止葉片26時,會因該等棒狀靜止葉片26本身的風阻而使得氣流擾亂而產生渦流,如此一來,即造成風壓的損失,並且其整體所佔之體積非常大。適切地說,異議證據2正是本案所欲改善之習知技術。如此清楚明白之比對與說明應為被告之審查委員所能輕易理解,然該審查委員對此理由竟不置一詞,僅略以「靜止葉片26與轉動葉片18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當其轉動扇葉16與馬達34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26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為審定之主要理由,如此故為漠視原告之答辯理由,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⑶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其判決要旨謂:「一新型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復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前述被告之審定理由即以其自擬異議證據2之靜止葉片26與轉動葉片18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比對本案專利創作之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而否定本案創作之可專利性,非僅漠視本案專利於整體運作所增進之功效,更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判決要旨如無物。如此之審定理由,難謂其無認定之違誤。
⒉被告所為該裁量性行政處分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
判斷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適用,祈請鈞院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
⑴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
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固為其裁量權,又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亦有其自由判斷之判斷餘地,此亦為學界與司法實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所通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為不確定概念,析言之,要達何種程度才是「輕易」或有無增進功效之判斷皆為不確定概念。被告本於該法律條文之規定而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本案專利審查之具體事實,自有其判斷餘地。惟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易言之,若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係屬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違法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且有關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就學界通說而言,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之特性,經行政機關銓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因此行政法院在原則上均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從而審查密度較裁量行為高。
⑵前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01條關於審查裁量行為之規
定,既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則自亦有相當於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存在,此項瑕疵又可分為兩類:
①判斷逾越: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
,學理上常舉之實例如商標之「近似」為不確定概念,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依法不得核准註冊,若申請註冊之甲商標與已註冊之乙商標文字圖樣均完全相同,主管機關仍認定為不近似,乃典型之判斷逾越。同理,倘若專利異議之審查案例,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明知系爭案非為引證案所揭露或系爭案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然行政機關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者,即為上述之判斷逾越。
②判斷濫用:指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
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言。
實務上大法官會議第319號解釋即為著名之案例。
⑶原告之所以不憚辭費闡釋前述判斷瑕疵,乃由於被告
所為該審定處分即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如前述⒈中詳細之比對,被告明知異議證據2之靜止葉片26與轉動葉片18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乃迥異於本案創作之「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及異議證據2係用以解決軸流式風扇裝置所產生的亂流問題。其所使用之定子24之複數靜止葉片26係為棒狀,則其無可避者,乃當氣流流經該等棒狀靜止葉片26時,會因該等棒狀靜止葉片26本身的風阻而使得氣流擾亂而產生渦流,即造成風壓的損失,並且其整體所佔之體積非常大亦與本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因此,本案將動葉、導流裝置、驅動裝置及承置部皆置於同一外框內,此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以達薄型化的目的。兩者非但異其結構,尚且本案相較於該異議證據2乃極有功效之增進而深具進步性。然被告卻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此即有前述之判斷瑕疵之違法,誠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而撤銷被告之該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之違法審定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⒊經前述之比對分析,再檢視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
由書中謂:「經查,引證1具有一中空殼體,內部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的扇葉片16,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的定子,該靜止葉片與轉動葉片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顯示於引證1之第3圖),當其轉動扇葉與馬達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止葉片),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轉動扇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是係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既已為引證1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關於此點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實難令原告甘服,如此之訴願決定理由,更令原告懷疑訴願程序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何存?原告析述理由如次:
⑴詳閱訴願決定機關之整份訴願決定理由之製作,先抄
一段被告之審定理由書,再抄一小段原告之訴願理由,最後再照抄一段(主要理由共8行)被告之審定理由,即告完成。然對於原告費盡心思所為訴願理由中之各項解說、比對、分析等,竟皆未置一詞。如此之行政程序如何能如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更遑論如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文之立法目的:「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⑵原告於訴願申請書之訴願理由即一再闡釋本案專利創
作之各個構成要件特徵及其整體運作之功效,並比對、分析本案專利創作之異於該異議證據2之各構成要件,然訴願機關卻對於各該分析、比對理由視若無睹,質言之,原告針對本案與該異議證據2所為之比對分析,訴願決定機關是否真有理解明白?異議證據2之第2圖及第4圖之端視圖即可明顯看出異議證據2所使用之定子24之複數靜止葉片26係為棒狀(顯示於異議證據2之第4圖),而其扇葉16之複數轉動葉片18係為葉片狀(顯示於異議證據2之第2圖),其兩者之形狀完全不同亦不相近。而本案專利創作特徵乃為:導流裝置(靜葉)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如此相異之結構,何以訴願決定機關認係二者之構成及作用相同,而未置一實質理由,僅係照抄被告機關之一段審定理由為訴願決定理由?⑶再者,異議證據2所揭露之構成要件乃為第一環形通
道構件(50)、第二環形通道構件(52)、風扇輪之轉動葉片(18)、定子葉片(26),風扇輪之轉動葉片(18)係置於第一環形通道構件(50)內,且驅動風扇輪之馬達置於環形通道構件外,藉由輸送帶來驅動,因此其整體所佔之體積亦相對非常大,且轉動葉片(18)和定子葉片(26)距離遙遠難以達增壓之效果。反觀本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因此,本案將動葉、導流裝置、驅動裝置及承置部皆置於同一外框內,此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以達薄型化的目的,故相較於此異議證據2,當然具有進步性。
⑷尤其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即如前所述,援引最高行政
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之判決要旨,藉以要求訴願決定機關詳細比對本案創作與該異議證據2之各該構成要件及兩者之整體運作功效,以釐清二者之異。然訴願決定機關卻置若罔聞而未置一詞,竟如前述一所述之簡略抄寫製作該訴願決定書以為交代,如此之行政程序置人民之權益於何顧,誠請鈞院詳查察。
⒋本案專利特徵既如前所述,其乃迥異於被告所援引之該
異議證據2,亦經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詳為比對分析,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仍認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審定與決定誠有違誤,蓋因,一新型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蓋其乃是否為可專利之重要條件。尤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語中,隨處可見,甚至較確定法律概念為數更多。例如:「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公共利益」等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出生」、「結婚」、「停止營業」等則屬確定法律概念之適例,惟不確定概念與確定概念二者間之區別,是否具有絕對性?仍非毫無疑問。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可分為經驗性概念或描述性概念及規範性概念或有待價值認定之概念,前者例如:商標法上之「近似」、「混同誤認」,後者例如:專利法上之「可供產業上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等。經驗性概念係以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狀態)為對象;而規範性概念,則缺乏此客體或狀態存在,或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能始能加以確定。近幾年以來,我國司法實務上即就前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諸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32、491‧‧‧幾號解釋等是。釋字432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其解釋文中謂:「‧‧‧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因應之規定。‧‧‧」此即明白指出因「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在現今一日千里的科技時代,法律條文有時而盡,而社會之變化無窮,特別是科技的進步更是速如飛梭,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慎乎?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本案創作實非如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乃為一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之新型創作,誠請鈞院詳察。
⒌參加人於提出異議申請書及其理由時完全未提供異議證
據之中譯本,而被告於異議審查過程中不僅未要求異議人提供異議證據之中譯本,而完全單純僅憑異議證據二之圖2至4即遽以主觀判斷「其具有一中空殼體12,內部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18的扇葉片16,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26的定子24,該靜止葉片26與轉動葉片18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當其轉動扇葉16與馬達34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26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而草率認定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然而,從該異議證據2之內文完全找不到可以佐證被告之異議成立理由,且該異議證據2在於提供一遮蔽物(shroud)用以強化固定靜葉與風扇葉輪之間共同擴張區域,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方式、功能及其所欲解決目的皆與系爭案截然不同,再者,其靜葉26與風扇葉輪之動葉18的形狀並不相似,亦不呈八字形排列,且兩者相距甚遠,不可能達到增壓之效果(請參閱附件,其為異議證據2與系爭案之比較圖),被告不僅於刻意扭曲事實,其所持之異議理由亦無法藉由異議證據2之內容予以佐證,更甚者,將技術內容方式、功能及其所欲解決目的皆與系爭案截然不同之異議證據2而逕予主觀輕率認定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被告此舉完全違反其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進步性判斷準則。
⒍而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有無違反該法條所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涉及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因此,請求鈞院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⒎被告於異議審查時未依照法定之審查方式進行,其應先
就獨立項之所有構成要件一一比對,並就各元件及元件間的連結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就被異議案整體所能展現的功效是否具有顯然的進步來判斷進步性,再針對被異議案之其他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判斷是否符合進步性。另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為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被異議案係由二個獨立項(即第1項、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每一請求項均為可獨立行使的權利。被告於專利審查時應對每一請求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作獨立判斷,亦即「逐項審查」。但其餘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如合乎進步性要件,即有通知原告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使原告有更正或刪除的機會。若被告認為異議證據及理由雖可證明被異議案之部分請求項不符專利要件,但尚無法證明全部請求項均不符專利要件,應先發函通知專利權人更正,自不能僅因其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即率就其全部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因此,被告不僅只單純將部分元件加以比對而全盤否定被異議案之進步性,而且更於異議審定書中說明「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此舉完全違反上述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⒏綜上所述,本案創作乃為「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所
增進之功效,俱如前述,實具極為顯著之進步性,而異於被告之該審定書所援之異議證據2即1975年12月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AXIALFLOWFANAPPARATUS」專利案。更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故本案創作乃合乎可專利之要件,被告之審定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請鈞院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俾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謂原處分機關既然已認定異議證據3
及4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固定葉片)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為何仍認為異議證據2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棒狀)與動葉相近形狀,亦未揭露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即足夠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了呢?顯見異議審定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⒉惟查,異議證據2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而異議證
據3及4分別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異議證據2與異議證據3及4既非屬同一專利案,該等證據案與系爭案間之比對結果及理由,自難等同一體視之,並無原告理由所稱「異議審定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
⒊原告起訴理由復謂異議證據2所述之標的乃為一風扇殼
體,而其結構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18的扇葉片16,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26的定子24,然該定子24之設計與系爭案導流裝置之設計完全不同,此由異議證據2之第2圖及第4圖之端視圖即可明顯看出異議證據2所使用之定子24之複數靜止葉片26係為棒狀(顯示於異議證據2之第4圖),而其扇葉16之複數轉動葉片18係為葉片狀(顯示於異議證據2之第2圖),其兩者之形狀完全不同亦不相近;系爭案將動葉、導流裝置、驅動裝置及承置部皆置於同一外框內,此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已達薄型化的目的,故相較於異議證據2,當然具有進步性云云。
⒋惟查,異議證據2其具有一中空殼體12,內部設有一具
有複數轉動葉片18的扇葉16,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26的定子24,該靜止葉片26與轉動葉片18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顯示於異議證據2之第3圖),當其轉動扇葉16與馬達34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𡻅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止葉片),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轉動扇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既已為異議證據2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理由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前申請專利之第000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
置」新型專利案,於核准審定公告期間,為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當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案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繫屬鈞院審理在案。
⒉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主要創作特徵係為
: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202,係承接一動葉201,藉以於該動葉201轉動時提升動葉201之風壓,其包含:一外框301;一承置部304,係用以承接該動葉201,使該動葉201得以於該承接部304上轉動;以及一導流裝置202,係連接於該外框301與該承置部304之間(或徑向排列於該外框301內),藉以於該動葉201轉動時提升該動葉201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202係位於該動葉201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201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202之葉片與任一動葉201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202葉片之頭端與動葉201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201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升該風扇之風壓。
⒊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主要係指控被告對系爭案之審查
理由前後矛盾不一致、違反誠信原則以及該裁量性行政處分有判斷逾越及濫用之瑕疵等云云。惟查原告訴請鈞院判決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申請專利之系爭案確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故為便於鈞院瞭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及可達成之功效目的,相同於異議證據揭露之先前技術,不具進步性,以下即理由陳述於后: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審定理由前後矛盾之說詞,不足採信:
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系爭案異議審定書中,既已認定異議證據3、4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惟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固定葉片)與動葉相近形狀,且在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之標的構造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何被告又認定異議證據2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構成及作用,即足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被告於系爭案之異議審定理由有相互矛盾云云。對於原告的主張,參加人須陳明:系爭案之異議證據2為美國US3,924,964號專利案,異議證據3為美國US5,839,205號專利案、異議證據4為美國US5,393,197號專利案,且比較三者所揭示之內容,三者並非同一發明。且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係以該些證據分別主張系爭案運用該些公開在先之證據所揭露之部份技術,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於審定理由中因系爭案與不同對象(證據)進行比對時,各異議證據揭露系爭案創作特徵之程度有別,有不同判斷結果及理由,實屬合理。
⑵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案相較於證據2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認定有違誤之說詞,不足採信:
①原告於起訴狀中復謂異議證據2於其風扇殼體之結
構中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18之扇葉16,以及一外側有複數靜止葉片26的定子24,該定子24外側之複數靜止葉片26明明為棒狀(顯示於異議證據2FIG.4),其扇葉16之複數轉動葉片18為葉片狀(顯示於異議證2FIG.2),兩者之形狀不同亦不近似,與系爭案動葉葉片與導流裝置之葉片相似之設計不同,亦未揭露該導流裝置葉片與動葉葉片可頭尾端呈八字形以轉換成靜壓之顯著功效等,相較於異議證據2具有進步性等云云,對於原告的主張,參加人必須陳明:原告前述主張完全昧於事實,且有誤導判斷之企圖。因為: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異議之時,即於該異議理由書中明確表明,在異議證據2美國專利案之FIG.3中已清楚揭示該馬達之定子24外側具有複數靜止葉片26延伸至外框52,且該靜止葉片26形狀與扇葉16周邊的複數轉動葉片18為近似形狀之葉片,且兩者相反方向傾斜狀(即二者可呈八字形)之設計,以上之特徵進一步配合參看本參加狀之附件一之圖式(為異議證據2首頁之代表面,且為證據2之FIG.3),相信已明確具體呈現上述之構成內容,且與系爭案主要構成特徵及功效相同,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項所界定特徵構造為公開在先之異議證據2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②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述稱:異議證據2之FIG.4
所示之靜止葉片26為棒狀,與葉片狀之轉動葉片18非近似,且未揭露該導流裝置葉片與動葉葉片可頭尾端相對呈八字形以轉換成靜壓之顯著功效等說詞。對原告所言,參加人必須嚴正聲明:請配合本參加狀之附件1所示之圖式觀之,異議證據2之美國專利案係以該FIG.3之圖面作為該專利公報資料之首頁,相信接觸到該案資料的人應會對其首頁所呈現之內容及圖面留下印象,原告對於足以影響該系爭案可專利性之證據內容應該不會予以忽略。
③再者,該異議證據2之FIG.4係以該FIG.3右側縱向
剖切後,由右向右觀視之右側剖面圖,其中因靜止葉片26為傾斜狀,基於工程製圖之投影角度造成變形之故,使該靜止葉片26呈現長條狀。但事實上,由FIG.3中已具體清楚地呈現該靜止葉片26確與該轉動葉片18為近似之葉片形狀,且兩者相反方向傾斜狀(即八字形)之設計,參加人於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理由書曾確切予以指明揭示之位置,但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反而刻意避開不談證據2FIG.3所呈現之實質內容,另以投影變形之圖式FIG.4來指控被告審查理由係為"指鹿為馬"之主觀臆斷等云云,顯然原告之言昧於事實真相,根本不足以採信。⑶原告於本件系爭案中,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界定有24
項,其中包括2主項(即第1項及第16項),其餘為附屬項(即第2項至第15項,以及第17項至24項等)。
今觀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容,原告僅針對被告對系爭案主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於早先公開之異議證據是否具有進步性提出反對之意見。對於系爭案其它附屬項之特徵為被告審定為不具進步性之部份未提出反對之意見,為原告不爭執之部份。由先前之說明中已可確定,系爭案主項所界定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異議證據(特別是證據2)所揭露,且可達成之功效及目的亦相同,確實不具進步性,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依附該主項之附屬項也為被告審定為不具進步性,而原告於其起訴狀中對此審定理由亦不爭執。故此,系爭案連同其附屬項確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手段
及構造特徵,相較於異議證據(特別是證據2)確實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確實已違反其核准審定當時適用於之專利法規定,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係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與動葉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風扇之風壓。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2為西元1975年12月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AXIALFLOWFANAPPARATUS」專利案(下稱引證1);異議證據3為西元1998年11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ELETRICFANUSINGMULTIPLEFANBLADESTORAISEAIROUTPUTPRESSURE」專利案(下稱引證2);異議證據4為西元1995年2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PROPULSIVETHRUSTRINGSYSTEM」專利案(下稱引證3)。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具有一中空殼體,內部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的肩葉,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的定子,該靜止葉片與轉動葉片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當其轉動扇葉與馬達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止葉片),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轉動扇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皆為獨立項(第1項及第16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亦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引證1具有一中空殼體,內部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的扇葉,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的定子,該靜止葉片與轉動葉片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顯示於引證1之第3圖),當其轉動扇葉與馬達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止葉片),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轉動扇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是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既已為引證1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訴稱引證1之複數靜止葉片為棒狀,其扇葉16之複數轉動葉則為葉片狀,兩者之形狀不同亦不近似,與系爭案動葉葉片與導流裝置之葉片相似之設計不同,亦未揭露該導流裝置葉片與動葉葉片可頭尾端呈八字形以轉換成靜壓之顯著功效等,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次查,系爭案之異議證據即引證1、2、3,係不同之發明,被告於審定時係將系爭案與不同對象(異議證據)進行比對,各異議證據揭露系爭案創作特徵之程度有別,被告有不同判斷結果及理由,實屬合理;原告訴稱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互相矛盾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皆為獨立項(第1項及第16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亦不具進步性,原告對此已不爭執,故不再逐一論述;另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均非深奧,且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徵詢專家學者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