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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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妻 許滿 離家出走,懷疑許滿躲在娘家親戚家裏,竟接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與二十三分打電話至許滿之姊 許阿娥 家中,在電話答錄機中留言向許阿娥與其夫乙○○二人恫稱:「...會啦,會來去跟你拜訪。身體健康啦,這樣最好啦。會啦,會來去跟你拜訪。你要保重啦,大家保重啦。...好啦,會相遇到,會啦。會來去找你們啦。...」、「...那算朋友的事情,和我沒關係啦。有朋友要給你們弄啦。有朋友要給你們弄啦。朋友啦,要給你們弄啦。...」等語,使許阿娥與乙○○二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打電話至自訴人家中,並講過右揭電話錄音內容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對自訴人發牢騷,沒有恐嚇自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之內容無訛。而觀諸被告留言之內容,意含其將親自或找人對自訴人與許阿娥不利之旨,客觀上已足使自訴人與許阿娥心生恐懼與不安。被告所辯,不足採取。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同時恐嚇自訴人與許阿娥,係一行為而犯二恐嚇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前段處斷。又觀諸被告留言之內容,僅含有將加害自訴人之身體而無將加害自訴人生命之意,自訴人認被告同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自訴人,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電話中揚言自訴人逃漏稅,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自訴人。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向 許樟 揚言如果其到北斗去,會讓其能够去不能回來,其聽了會害怕云云。惟查,被告僅於電話留言中揚言自訴人逃漏稅,既無將加害自訴人名譽之意,自與恐嚇罪無涉。又詢之證人許樟固證稱:被告於電話中有說自訴人不要去北斗,如果去北斗的話,要讓自訴人不能出來,伊有告訴自訴人不要去北斗,不然會惹事等語,惟被告並未叫證人將此事通知自訴人,係證人聽完被告之話後提醒自訴人要小心,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被告既無「通知」將加惡害於自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恐嚇罪。又依自訴事實觀之,自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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