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鍾德暉 相對人 李志浩 即娃娃男孩 商行
鍾思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新台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鍾思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提存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