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鑑定人 蔡欣記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經本院點呼不知自己年籍資料、無法指認在場親人、不知悉此處為何處、無法進行簡單數算等語。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現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鑑定當日生命徵象穩定,對於簡單程度問題無法正確回答,人時地均錯亂。相對人日常生活部分均需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無能力。社會性能力無能力。經鑑定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回復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早年即有囤積物品之症狀,110年8月26日即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110年底入駐○○老人長照中心,由機構駐診醫師定期追蹤。現況相對人居於長照中心,每月支出費用由手足間分擔,現況欲使用其優存繳納其安置費,遂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退休金19,000元,名下有自有房產,主要開銷即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因聲請人係長子且居住於花蓮,能就近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經手足間討論後,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考量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史與病情尚能掌握,穩定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經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由其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況由長照機構照護,照料情況良好,聲請人手足間已就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形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6頁)。由上可見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有意願,且相對人家庭內已有一定共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由手足間共同支應,此外尚有一定數額之優存利息與存款,對此照料費用家庭內亦有共識,考量相對人現受照料情況良好,若能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顧狀況之基礎,亦屬對相對人有利。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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