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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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00號
111年度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國寶
吳佳珍 吳政家 被上訴人即被告 何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個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吳國寶4,318,319元(計算式:總面積3608.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93元應有部分39.98%=74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65,652元2吳佳珍743,122元(計算式:總面積3608.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93元應有部分6.88%=74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12,225元3吳政家743,122元(計算式:總面積3608.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93元應有部分6.88%=74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12,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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