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2號原告 林不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被告 趙延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1月7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406,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5㎡×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406,4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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