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參包、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捌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家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於95年1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8月確定,前揭6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更正:嗣於106年10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家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鄭家偉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2889公克)、殘渣袋3包、吸管1支,且表示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偉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票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被告於106年10月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卷第1至5、8至
12、38、39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販賣豬肉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尚有大哥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卷10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2.6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合計驗餘淨重2.2889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卷第110、113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5只,各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3包、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剩下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10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