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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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全聯實業向陽店分公司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分公司貨架上優生牌嬰兒奶粉1罐、亞培牌幼兒奶粉2罐(共值新臺幣1,887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購物袋內,行至收銀櫃檯,未予結帳欲離去時,為店員 李陳雪玉 發覺,經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李陳雪玉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李陳雪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復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接受署立豐原醫院治療及評估,認被告日常生活獨立功能中度障礙、認知學習能力差,又被告因平日依賴父親,但因被告父親於97年9月7日遭發現死亡,影響被告生活及精神,被告有身心疾病,且有妄想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事由,應由診療被告之精神科專業醫師判定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結果認:「鑑定結果顯示宋員於智能方面之衡鑑結果,比照過去兩個月前之智力衡鑑,有明顯程度之下降。根據宋員的過去生活史、求學史、工作史而言,無法解釋輕度智能不足在兩個月內轉為輕至中度智能不足。就精神史之角度而言,智力衡鑑會受到環境因素以及當時之精神狀況所影響。一般密集的智能衡鑑會出現因學習效應之影響,導致智力結果升高,如此無法解釋為何智力結果下降之現實。唯受試者面臨壓力,注意力不集中,精神症狀干擾,亦或是人為操作因素,可以解釋智力測驗下降之事實。然而,就精神狀態而言,宋員知悉犯案之過程,也瞭解犯案之目的,常有避重就輕的表現。於會談過程中,宋員也無明顯的幻聽或是妄想的表現,因此,精神症狀應不致干擾智力衡鑑之結果。宋員患有精神疾病,需長期服藥來調節其不平衡之腦神經傳導物質,藉以穩定其精神疾病症狀,避免其社會功能日益頹退,及減少社會意外事件之發生。宋員雖然患有精神疾病,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具有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知道應該結帳(...昨天藥效未退忘記結帳),但卻將所拿取之3罐奶粉掩藏於環保袋內,且沒有忘記將便宜的活益比菲多1瓶30元付費,因此並無減低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宋員因家境清寒,患有慢性精神疾病,且偷竊之奶粉非貴重物品,祈請鈞座酌情減其刑責並訓勉其應規則服藥,避免被歹徒利用來犯案。」等語,有該院98年6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8850號書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由該鑑定報告結果可知,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尚不至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對於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辨識能力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將竊得之奶粉持之祭拜已故之父,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奶粉亦僅價值1,887元,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失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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