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5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15公克,取樣0.009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40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15公克,取樣0.009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40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15公克,取樣0.009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4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