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才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才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肆壹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才利前於民國(下同)87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4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同年間第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5年間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3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4165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才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4165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4165公克),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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