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遠傳電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遠傳電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拘役59日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29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8號,就上開違反電信法及詐欺案件各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並與前揭已經裁定減刑之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拘役29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0日至同月22日下午4時20分之間之不詳日、時,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慧日講堂」,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後即於4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所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遠傳電信門市特約商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為該信用卡持卡人乙○○,刷卡繳交由 張素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交由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3,410元,而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為二聯式之熱感應紙簽帳單,一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完成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向該店店員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丙○○係真正之持卡人,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支付電信費用,丙○○因而詐得清償上開電信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丙○○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3)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信用卡持卡人,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欲以刷卡方式消費購買946元之商品,惟因卡片已經乙○○辦理掛失,而未能盜刷得手。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代理人甲○○、 張馨 、證人張素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張馨、張素禎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依法命渠等具結後陳述,且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之陳述亦均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且不聲請傳喚該等證人,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甲○○、張馨、張素禎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乙○○則經本院傳喚,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詰問,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故證人乙○○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屬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刷卡繳交電信費用,及持卡前往頂好超市刷卡然未得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信用卡係伊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撿到的,並未前往「慧日講堂」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乙○○皮夾遭竊,及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
刷之情形,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7年4月22日收到一通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消費的簡訊,原先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就去找我的皮夾,發現皮夾不見了,打電話去銀行確認,才知道確實有人持卡消費,所以我就辦理止付,在此之前,我在97年4月20日星期天還有帶皮夾外出購物,回來以後就將皮夾放在書桌抽屜內,此後就沒有再帶皮夾外出,皮夾內的2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枚、現金1萬多元都遭竊,其中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被盜刷3千多元,另有一筆9百多元沒有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甲○○、張馨指訴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第5至6頁、第36至37頁),復經證人張素禎證稱係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卷第12、63、67頁);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頂好超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7年4月22日、23日消費明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授權歷史搜尋報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
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第8、9、12至20頁、第40頁)。被告對於使用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繳交電信費用及前往頂好超市購物惟未能得手等情,亦坦承在卷。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乙○○之財物,辯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
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拾獲云云。惟乙○○證稱其於97年4月20日尚有攜帶皮夾外出購物,迄4月22日接獲銀行通知消費簡訊始知悉失竊,足見此段期間即為其皮夾遭竊之時間,而被告係4月22日持乙○○遭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刷卡繳交電信費用,復於翌(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頂好超市盜刷購物,堪認乙○○財物遭竊時間與其遭竊物品中信用卡遭人盜刷之時間,係屬密切接近;而信用卡為具有消費便利性之消費工具,惟因刷卡者僅需簽名於簽帳單上,通常無需其他確認程序,一般特約商店不易查察持卡者是否為本人消費,故於真正持卡人察覺遭竊並通報掛失前,通常極易遭盜刷成功。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若為他人所竊取,該竊賊大可保留並用以盜刷牟利,豈有竊取得手後隨即任意棄置在甚為繁忙之臺北火車站附近,而恰巧由被告拾獲之理?且關於「拾得」該信用卡之情形,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在哪裡撿的,我忘記了」等語(見97度偵緝字第2342號卷第93頁),而表示不記得在何處拾獲該信用卡。
惟案經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竟又陳稱:我是在臺北火車站外面等車的地方撿到的,我撿到一張信用卡,還有一個空的皮夾,沒有其他東西,我當天是去找朋友,結果在草地那裡看到一個空的皮夾,旁邊有一張信用卡,時間是在中午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是中午在臺北火車站北門外人行道上撿到的,只有撿到二張信用卡,沒有看到皮夾及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其關於拾獲持以盜刷信用卡之地點、同時拾獲之物品等,前後供述尤屬矛盾不一,參以臺北火車站為各項交通工具匯集之地點,時間若屬中午,往來人潮必定密集眾多,他人豈有選擇該時間、地點,任意在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棄置信用卡或皮夾之理?被告又如何可能在火車站之人行道或草皮上拾獲信用卡?凡此皆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被告所辯實難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前往乙○○住居之「慧日講堂」,竊取其皮夾並持信用卡盜刷等事實,自屬明確。至於乙○○雖證稱嗣後有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從中和寄回其俗家等語,惟寄件人之身分資料均屬不明,此據乙○○證述在卷,尚無從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予敘明。被告辯稱信用卡係拾獲而來,並未竊盜云云,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乙○○之皮夾1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現金1萬餘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刷卡消費用以支付電信費用,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簽立乙○○之簽名,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信用卡繳交電信費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答辯權利,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頂好超市欲刷卡購物,惟未能盜刷信用卡成功及詐得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不遂,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拘役59日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29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8號,就上開違反電信法及詐欺案件各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並與前揭已經裁定減刑之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拘役29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其前述詐欺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出獄未久又再犯本件之罪,其竊取他人皮夾後持卡盜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發卡銀行遭盜刷而損失之金額,對持卡人及發卡銀行產生一定程度損害,惟犯後就竊盜部分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乙○○」之簽名(該簽帳單為二聯式之熱感應紙簽帳單,一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雖該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於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持卡人存根聯一般雖於刷卡後交予持卡人收執,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十餘次之竊盜犯行,其中95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惟被告仍於甫出獄後,於97年1月4日、97年4月22日、97年7月31日再隨機侵入各處犯竊盜罪,顯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以謀生之習慣,且缺乏自律能力,有施以他律之保安處分加以矯正惡習之必要等情,而併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依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固曾再犯數次竊盜案,惟依其犯罪情節,均屬見機可趁之隨機犯案情形,而非集團式或專門犯罪之狀況,且改正本案被告免於再犯罪之方法,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又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對被告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