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5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鳳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鄭鳳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6號、第1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方以通緝犯依法逮捕之際,即主動向查緝之警察表示其於起訴書所述之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頁背面),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已離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從事土方買賣,收入不穩定,育有一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被告鄭鳳清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鳳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迪諾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於107年11月28日16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鳳清於警詢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偵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臺│1.被告之尿液編號:107R253號。│││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年籍對照表(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107R2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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