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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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智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天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台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被告 蔡旭銘
李竣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旭銘、李竣旗均明知「SEVENFRIDA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經瑞士商賽門弗瑞德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弗瑞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共同非法販賣仿冒系爭商標手錶及錶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095號起訴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02年起在我國獨家總代理系爭商標商品,且賽門弗瑞德有限公司亦有簽立授權書讓原告可提出告訴及相關賠償事宜,爰依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按其仿品手錶之型號售價係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0至15,000元間、仿錶帶450元,且原告自行蒐證之總賣出隻數為101件仿錶、59件仿錶帶,故仿錶平均單價應為每隻12,608元、仿錶帶每隻450元,而原告自代理品牌手錶之初,從默默無名到花費不貲之廣告費用,成立臉書推銷品牌,設立品牌概念店,積極推銷並布局全台之鐘錶店,終致該品牌在手錶業界小有名氣,且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並愛好,惟被告2人無視原告在台總代理經營之努力,為圖己私利,甚者更謊稱所販售之仿品係原廠代工廠所製作之正品云云,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混淆,更恐致消費者對系爭原廠品牌失去信心,故原告慮及被告所販售之件數非微,且網路流傳快速,更有助於被告2人販售侵權商品,佐以被告2人尚未誠實告知販售數量為何等情,均已嚴重打擊原告建立品牌之聲譽,認應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共計19,587,000元(計算式:【12,608元+450元】×1500=19,587,000元),尚屬適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旭銘、李竣旗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與本件商標權人僅為普通經銷關係,並無專屬授權關係,故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要件,且因原告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訴訟上之請求,尤有進者,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載明「本授權證明書有效日期至2017年12月31日」,則原告又如何能依雙方已終止之約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又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1、5、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非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之商標使用權。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商標權受侵害,僅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107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照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係以系爭商標受被告2人侵害而依商標法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瑞士商賽門弗瑞德公司,有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是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至原告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專屬被授權人一節,原告雖提出瑞士商賽門弗瑞德公司之106年5月15日授權書影本,然該授權書僅記載原告天儀公司為「SEVENFRIDAY'sauthorizeddistributionpartn
erforTaiwan」,至多僅足認原告為瑞士商賽門弗瑞德公司在臺灣之經銷商,而全無關於系爭商標(trademark)之商標權授權(license)之記載,且並未約定排除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更難認有何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exclusiv
elicense),觀諸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出之107年3月13日授權書更明確記載「SEVENFRIDAY」之智慧財產權仍是瑞士商賽門弗瑞德公司獨自擁有且不受限制的財產,於現在或未來均不授予相關使用授權或其它權利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81頁、第84頁),益徵商標權人瑞士商賽門弗瑞德公司未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以自已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則其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顏銀秋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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