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鉉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洪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洪鉉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第427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南雅西路2段175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鉉政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