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八號
被告甲○○男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之二號三樓居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在臺北火車站前,將其當天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第○○一—一○○六—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內某時許, 李鴻文 在彰化縣大村鄉住處接獲自稱國稅局人員之電話,告知其母親有退稅款待領,並要求李鴻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課長」聯絡,李鴻文遂撥打電話與「陳課長」聯絡辦理退稅事宜,並依指示於當日在彰化縣大村郵局提款機,自其設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號一四七—五○—六五○六九九號帳戶內之存款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匯至前開甲○○所出售之郵局帳戶內,卻未得到應退回之稅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李鴻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出售上開北門郵局存摺等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嫌,辯稱:北門郵局帳戶的情況伊不知道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鴻文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開立北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等附卷可稽。而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具有相當隱私性,一般均親自保存不輕易示人,且任何人均可持身分證、印章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不自辦開戶,反而向不認識之人買入帳戶使用,被告應可預見其可能將前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檢察官黃立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