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購買國瑞牌、車型RH2GSD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一部,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在價金未付清之,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北都汽車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前揭小客貨車為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為此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於前揭款項未全部清償時,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十月間,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某家當鋪,將前揭小客貨車出質而借款十萬元,嗣於二個月後,仍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因無力清償借款及需款孔急,復以扣抵前述借款十萬元並另收取四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出賣予前揭當鋪,致生損害於北都汽車公司。
二、查被告將前揭車輛出質及後續將之出賣與同一當鋪之行為,分屬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及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所為出質及出賣行為,參諸被告係將被害人北都汽車公司所有車輛出質於臺北縣三重市某當鋪後,因仍無力清償始進而以加計四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輛出賣與該當鋪之情節,既據被告供明在卷,以被告前開出質行為之原因係作為向該當鋪借款之擔保,事後出賣該車輛之代價除另收取四萬元外,其餘又係作為清償該筆借款之情狀,可見被告上開出質、出賣二行為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該二行為屬連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又被告如前述,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素行非佳,且迄今仍未將車款給付與被害人北都汽車公司,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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