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告戊0000000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複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雪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為先位聲明,而以給付資遣費為備位聲明,然於訴訟進行中,僅減縮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屬於訴之聲明減縮,核與前開法條之所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而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卻於92年9月29日以原告無法配合公司政策為由,對原告為留職停薪之處分,又於93年1月8日以原告曠職超過三日、違反競業禁止、對主管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且無法配合公司政策,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將原告解雇,然被告並無任何勞動基準法所列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竟非法將原告解雇,未遵守預告期間,亦未發給資遣費,非法解雇原告,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80年11月13日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間達12年又2個月,原告遭解雇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71,196元,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866,218元,另預告期間有30日之工資為71,196元,共計937,414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41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係被告於92年4月22日起所僱用之業務經理,然其於任職後不僅無法配合公司正常營運,導致虧損連連,並屢次對雇主及多名員工為重大侮辱,當時被告基於愛才而容忍,不願對原告遽為免職之處分,故與原告協議並於92年9月29日公告自當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留職停薪3個月,然被告仍應允照發薪資。詎原告於留職停薪屆滿即92年12月29日後,竟未辦理復職,連續曠職多日,又於93年1月2日以其前妻 吳美隨 之名義於其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從事與被告相同性質之行業,被告既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又對雇主為重大侮辱並違反被告所頒布之工作規則在外兼職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情節重大者,乃於93年1月20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決議依勞動基準法12條第4款第6款之規定依法不經預告而予以解僱,並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前雖曾於80年11月13日受僱於被告,嗣於85年8月9日即已離職,轉至巨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礎公司)任職,後於92年4月22日回至被告處任職迄今,是原告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免職前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
㈡原告於92年9月29日公告自當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留職停薪3個月。
㈢前開留職停薪期間被告均有給付薪資。尚邑公司之登記地址
為原告之㈣被告於93年1月8日將原告解雇。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解雇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惟對解雇之合法性及被告應否給付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仍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①經查: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指稱原告對雇主有重大侮辱之事由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雖證人乙○○即被告之財務經理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財務經埋,我在92年9月29日早上,我發現原告劉先生在核報時有不實之處,我將資料整理後交董事長並請劉先生一起討論,我們發現原告發現車輛並不是登記在他名下而是登記在他母親名下,而原告卻還向公司請領費用,董事長當時有告誡他說身為業務主管應知道如何核實申報的話,原告就以三字經辱駡董事長,後來公司就決定以留職停薪三個月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惟縱原告有侮辱之行為,然被告既未發布其他處分行為而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處理,且於有前開情事之93年9月29日起至被告94年1月20日解僱原告,已逾知悉後30日之除斥期間,則被告自不得於知悉原告有侮辱雇主之重大事由後逾30日始以此為由將原告解雇。
②另被告指稱原告又於93年1月2日以其前妻吳美隨之名義於
其被告之工作規則等情,經查,原告對於其前妻成立尚邑公司等情固不爭執,然以並未擔任尚邑公司任何職務為辯,被告雖稱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並以證人乙○○證稱有同業間傳出原告另籌組與被告同業務性質之公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僅為證人所間接聽聞,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原告之定原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以此事由將原告解雇,自不合法。
③另被告稱原告93年12月29日留職停薪期滿後未至公司任職,
而有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予以解雇一節,原告對於留職停薪至93年12月29日一情固不爭執,然稱係於92年12月30日或31日曾返回公司復職,然原告之辦公桌已為職務代理人 郭建男 所佔,且據證人丁○○所證稱原告職務有人代理之情況下,顯然被告已未有使原告復職之準備,被告又表示請原告回家等候,且未通知原告有關留職停薪之觀察結果,嗣後原告始知悉為被告所騙,因認並無曠職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有於原告復職之日請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據證人 黃淑貞 即被告之管理部副理到庭證稱:92年9月29日留職停薪公司是我貼的,當時我也有明白告知原告,92年12月29日就要自行回公司上班不另行通知,時限到了原告亦沒有上班,93年1月7日才向我請領12月份薪資,當天我也有詢問他是否回公司上班,他則回答不用上班都可以領錢要我們多努力,我在1月8日請財務經理乙○○以電話確認原告是否回公司上班也表示不上班就要退保,但原告並沒有明白表示,只說怎麼會這樣,然後我們當日就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76頁),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雖然是留職停薪,但原告之薪資每月公司都有照付,原告自9月29日起就沒有上班,但每月初原告都會回公司領取薪資,照時間原告應在12月29日就要自動回任工作,但原告在1月7日領薪後並沒有回公司上班,所以我在1月8日有以電話通知原告請他復職不然公司會辦理停保,原告只問說為何公司要這麼做,原告當時沒有表態是否要回任或要離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語,互核尚稱一致,況被告對於原告之留職停薪本定有一定期限,則留職停薪既已期滿,於期滿後在被告未為任何處分或變更新職前,原告自可回被告公司擔任原職,此亦為其工作權利,又縱於留職停薪期後被告另以他人替代原告之職,然被告為雇主本可依一定程序委派原告擔任他職,自非能以被告已將原告原任職務委派他人,即認被告並無欲原告任職之準備。況原告對於93年1月7日再次至公司領薪一事亦不爭執,則於92年12月29日留職停薪日期屆滿後至93年1月7日間均未至公司詢問,反以被告未通知觀察結果,而返家等候通知,實非能以之作為其曠職之正當理由。原告既於留職停薪期滿之92年12月29日至93年1月7日,已超逾連續3日之期間,且無正當理由,則被告於1月8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告連續曠工三日不經預告而解僱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於93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月7日連續曠職三日,被告公司知悉後,即於同年月8日通知原告,並於同月20公告解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超逾三十日,核符首述勞基法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有關時效及年資等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