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銀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旺聖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將其所承攬「國軍岡山醫院航空生理訓練中心暨圍牆新建工程」中之「烤漆鋁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依實做面積計價。 嗣伊 依約完工,並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國防部工程中心)於91年3月7日驗收合格,且已付款予被告。而依伊實做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下同)380萬5,875元,詎被告僅於91年1月底給付伊258萬6,250元,尚欠121萬9,625元未付,經伊催索,詎被告以伊延誤工期、工程有瑕疵等為由,欲剋扣工程款近80萬元,而拒不給付全數餘額。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625元,及自9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關於工程合約書第1、2項之烤漆鋁板,於驗收前曾發現瑕疵,原告亦同意就瑕疵部分減半計價,故烤漆鋁板第1、2項應僅以605.02平方公尺、469.23平方公尺計價,而琺瑯板面積依約只有8公尺,原告有無施作到18平方公尺,殊堪質疑,又伊追加之大門兩側封板,已計入第2項烤漆鋁板面積內,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339萬6,283元。另烤漆鋁板立柱部分有美觀上之瑕疵,應減半計價,故應扣除工程款23萬9,453元;又依約原告應負擔保險費1萬9,657元、清潔費2萬1,700元,應予扣除;再原告另應分擔1,100元之電話費,及返還伊代墊之保固期間鋁板正面抓漏費用6萬5,000元;復以,原告施工遲延,並曾承諾負擔逾期罰款12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90年9月13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依實做面積計價。
(二)系爭工程於91年3月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三)被告於91年1月底給付258萬6,250元工程款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依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被告抗辯之各扣款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按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工程項目第1、2項烤漆鋁板之面積應分別以605.02平方公尺、469.23平方公尺計;又工程項目「雨庇」、「W26不銹鋼檢修窗」原告均依合約數量施作,並無增減;另被告追加施作之大門兩側封板,已併入第2項烤漆鋁板計算面積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第135-136、154頁)。至原告陳稱其就「琺瑯板」實際施作之面積係18平方公尺,非僅合約約定之8平方公尺,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本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而應以8平方公尺計算琺瑯板施作面積。再者,工程項目第1、2項烤漆鋁板之約定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2,700元,琺瑯板之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雨庇、W26不銹鋼檢修窗之總價則各為15萬8,000元、6萬3,00
0元,此觀諸合約書第五項約定亦明。依上核計,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39萬6,283元(即605.02×3,100+469.23×2,700+8×4,100+158,000+63,000=3,396,283)。
六、被告抗辯之各扣款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烤漆鋁板立柱部分垂直面之正負差超過
3公分,有美觀上之瑕疵,應扣減23萬9,453元等語,惟原告否認該部分遺存瑕疵,陳稱:伊經被告通知後業予修補,已無瑕疵等語。而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立柱鋁板之測值差為0.1公分-2.8公分(鑑定報告附件5);另現場結構骨架型式與合約圖面不同,前者為K型,後者為X型,又雨遮拉桿固定處,合約係約定固定於外牆壁,現場則固定於烤漆鋁板固定架上,再現場鋁板造型分割線、板緣收邊方式與合約圖面亦有差異,合約圖面分割線為12格,現場分割線為10格,合約為上緣懸空收邊,現場為上緣分割收邊(鑑定報告附件6-7),以上均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準此,足見被告辯稱烤漆鋁板立柱部分垂直面之正負差超過3公分已與事實不符,而兩造工程合約書並無施工誤差之規範條文,乃參諸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2%以下,未逾10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劃」,足見上述0.1公分-2.8公分之誤差係在可接受之範圍,尚難認有減損該等工作物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至前述結構骨架型式、雨遮拉桿固定處及鋁板造型分割線、板緣收邊方式固與合約圖說有異,惟烤漆鋁板外飾牆於美感上之效用及價值,係屬業主主觀上之評價。而系爭工程早於
91年3月間經驗收合格,並由業主國防部工程中心交由國軍岡山醫院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又經本院就系爭工程烤漆鋁板立柱部分於驗收時有無瑕疵乙節函詢國防部工程中心,據覆稱:「91年3月7日辦理驗收時,有關烤漆鋁板工程尚無發現相關缺失」,有93年4月27日旭迅字第0930002722號函附卷足憑(第143頁);被告復自承業主迄今未曾就烤漆鋁板立柱部分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第126頁)。據上,足認業主國防部工程中心就此等結構骨架型式、雨遮拉桿固定處及鋁板造型分割線與合約圖說之歧異,並不認有減損美觀上價值或效用之處。綜合前述,堪認系爭工程烤漆鋁板立柱部分並無美觀上之瑕疵,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本段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因烤漆鋁板立柱部分之瑕疵扣減23萬9,453元,殊無可採。
(二)其次,被告辯稱依約原告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保險費1萬9,657元、清潔費2萬1,7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第
136頁),則該兩部分金額合計4萬1,357元,自應予扣除。
(三)又者,被告抗辯原告另應分擔1,100元之電話費,及返還伊代墊之保固期間鋁板正面抓漏費用6萬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並無使用被告之電話,亦未受被告通知修繕瑕疵等語。而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有使用其電話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自無分擔被告所支電話費之理。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自91年3月15日起至94年
3月15日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保固書一紙附卷可考(第64頁)。而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
495條之規定自明,故如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解約、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出現滲漏,其已自行委人修補等情,固據提出保固維修通報單、報價單及付款簽收簿為證(第97-99頁),惟原告否認曾受修繕之通知,而被告亦不否認未通知原告修補(第114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無從請求原告償還上述修補費用;何況,依被告提出之前揭維修通報單、報價單,其內所載修繕項目如外牆、走道頂板等,係屬建物結構體部分,無從認與原告施作之飾板有關,又鋁窗數門亦無從區辨係原告所施作,是自難認該等修繕項目係屬原告施工範疇或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益無從責令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據上,被告本段所辯均無足採,上述電話費、修補費用自不應扣除。
(四)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應負擔逾期罰款1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2件、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記公司)出貨單2紙(第139-140頁)為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並無約定確定之履約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自合約書第9條約款「乙方(即原告)須於簽定合約日起確實籌劃,俟工地一經通知應立即配合施工,並按照工程進度如期完工,否則依逾期論」觀之甚明。而被告前於91年1月間即曾催告原告儘速施作,雙方並協議原告應於91年1月13日完成安裝作業,但原告未遵期完成,經再與被告協調後,雙方約定原告應於91年1月16日完成封板作業等情,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1件在卷可稽(第138頁);又依原告材料供應商辰記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原告施工所需鋁板等建材,係於91年1月19日、同年月22日始送至工地,亦有出貨單2紙在卷可按(第140頁)。承前以觀,以原告最後受取建材之時間已晚於約定完工期限6日(即91年1月22日-同年月16日),加以其取得建材後尚需耗時施作,足徵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兩造約定之91年1月16日完工,至少遲延6日等情,尚非子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依兩造合約書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係以每日2萬元計算,則被告求為扣抵遲延罰款12萬元,亦屬有據,且原告亦於91年1月25日簽立內載「願被...扣延誤工期6日之工程款共計扣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等詞之切結書1件為憑。至原告雖稱:伊係因被告以伊若不簽即不得請領工程款相脅,始簽立前述願負擔逾期罰款之切結書,伊嗣已於91年11月間委由律師發函撤銷該項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各1件(第164-165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以脅迫或詐術之情,而上開存證信函係原告片面之敘述或作為,不具證據能力,原告又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其本部分所陳自無可採;況且,原告經催告、與被告協議而特定施工期限後,確有遲誤工期,已如前述,依約被告本得請求其負擔逾期罰款,其有無書立上開切結書或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效力上之瑕疵,均無礙於其原應負擔遲延責任之判斷。據上,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12萬元之逾期罰款等語,堪予憑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9萬6,283元,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負擔系爭工程保險費、清潔費計4萬1,357元及逾期罰款12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323萬4,926元。而被告前已給付258萬6,250元予原告,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再給付64萬8,676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萬8,676元及自92年7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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