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告 唐瑜君
即 唐美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壁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修屋需款使用而於民國92年7、8月間向伊要求以伊任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名義向中央信託北高雄分局(下稱中央信託局)申辦小額消費性貸款以獲得較為優惠之利率,並允諾貸款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用等均由其負擔,惟因伊同時亦有購車之資金需求,故雖同意將貸款所得借貸予被告,惟並要求被告應於當年年底先行返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當時亦表同意,伊乃隨即於同年9月16日向中央信託局申貸小額消費性貸款600,00
0元,並於翌日以金融卡跨行轉帳方式分6次各轉匯100,00
0元共計600,000元給被告,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竟未依約返還,嗣經協商,被告乃允諾先行返還之前伊向被告借用帳戶購買紐幣卻遭被告私下拋售花用而轉為借款債務之83,000元,伊則同意將400,000元之借款清償期延至93年5月份,並因信任被告還款之承諾而先行購車申辦貸款,惟被告事後非但拒絕依約返還,並無故拒予繳納93年4月至9月份之銀行貸款本息,嗣經伊訴追後,被告乃自同年10月18日起始續行繳納,惟迄至同年12月17日起又拒絕繳納,並拒予返還上開積欠之款項,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500,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同意負擔上開銀行貸款本息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惟兩造乃係約定依銀行還款期數分期攤還至97年
8月份止,伊嗣亦均依約按期繳付貸款本息,並於92年10月先行給付原告5,000元,另於93年1月9日及2月16日各給付原告50,000元以供原告自行償還銀行借款,而伊既已先行償還原告部分款項,即無須再繳納93年4月至9月份之銀行貸款,是伊既未遲延繳納銀行本息,原告違約要求提前清償即無理由,而原告所謂拋售紐幣借貸之83,000元乙事,事實上係原告用以償還其前向伊借貸之款項,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況原告盜取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唐張桂 140,000元,訴外人唐張桂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亦得逕自向原告請求清償,而原告聲請假扣押並以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07號執行事件扣押伊所有於台灣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業使伊一張面額10,000元之支票因之遭致退票而嚴重影響伊之經濟信用,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信用損失100,000元,是伊乃以上述二項合計為240,000元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同意擔負原告
為取得該筆借款資金而向中央信託局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用。
⑵、被告已繳付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與93年
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共計9期之銀行貸款本息(每期繳付10,795元,然除第一期外實際銀行本息應為10,7
64元),惟未繳付93年4月至9月份之貸款,被告並於92年10月給付原告5,000元、93年1月9日及2月16日各給付原告50,000元共計105,000元。
⑶、原告於92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曾由其交通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匯38,538元及38,618元至被告帳戶。
⑷、原告前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07號執行事件假扣押被告
所有於台灣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而被告所簽發之面額為
10,000元之支票乙紙即因此查封而遭退票,上該支票嗣後已經重提付訖。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600,000元之借款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⑵、被告有無另行積欠83,000元?⑶、被告應清償之數額為何?⑷、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⑴、600,000元之借款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
①、400,000元部分:
查證人即兩造之妹 唐美芳 業到庭證稱:本件借款時因原告已預期買車,被告與原告乃約定清償期為92年年底,嗣後屆期未獲清償時,兩造曾以電話商議延緩清償期至93年5月,而其於同日亦係以同一方式將貸款金額借貸與被告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頁),另原告於93年4月30日乃以高於本件貸款利率(以中央信託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5%計算,當時利率為2.93%)之周年利率5%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乙節,此有中央信託局93年12月
8日北高發授字第09336600575號函暨放款帳卡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證人唐美芳既與原告同時貸款借予被告使用,其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應知之甚詳,且原告確於該期日之前即辦理高於系爭貸款利率之汽車貸款,顯見其於斯時應已有償還該汽車貸款之資金來源,否則其既有購車計畫,如無資金來源,其應無願貸低利率予被告使用而甘願負擔高利貸於自行償還之理,證人唐美芳所言應無偏頗兩造一方之虞,且所言亦應與事實相符而當屬真實可採,原告主張其因預期被告會如期於93年5月返還400,000元借款乃先行申辦汽車貸款乙情應信而有徵,兩造就系爭銀行借款400,000元部分應確有約定於93年5月清償之事實至明。
②、200,000元部分:
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第69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其已先行支付原告105,000元得逕予扣抵銀行貸款而無遲延云云,惟原告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所借之600,000元借款之期限乃至97年9月17日止,雙方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而任由借款人收回全部金額乙節,此有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公司北高發授字第09336600575號暨函附消費性借款契約乙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業自承未繳付93年4月至9月份之貸款本息,並表明自93年12月17日起不再繳付貸款本息(見94年1月12日被告答辯書狀及本院9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原告既應允洽借上開借貸期間之消費性借款予被告使用而固得認該借款除前開400,000元部分外之200,000元原即應係以該期限為其償還之期限(約定400,00
0元應於93年5月清償後,該期前清償利益即應歸原告所享,被告就該200,000元即仍應自借款日起至償還完畢時止按期清償後接續由原告分期償還),惟原告就該借款既與銀行有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被告於此既享有該期限利益,為維原告之信用,衡情其與原告亦應為同此之約定始符誠信,且此負責對銀行按期清償之義務,除有特別約定外,其解釋上亦不應因其對原告為期前部分清償以減少原告代之負債之金額而有異,亦即被告期前清償者所應減少者應為其就系爭200,000元部分之分期期限,其就銀行各期屆期之分期債務仍不得因此而得推由原告須以之代為清償,否則無義務為被告擔負債務之原告即無得享有該期前清償之利益,今被告就其應負之代原告向銀行按期清償之義務既未依期履行,且其先前給付之105,000元應係清償他筆債務(詳後述)而非期前清償,且縱認屬被告之期前清償,其亦未證明兩造業有由原告以之代向銀行清償之約定而亦不改其按期清償之義務,則被告就剩餘之200,000元債務既未依約分期清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其就此部分自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辯稱系爭200,000元債務亦尚未屆清償期而無償付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⑵、被告有無另行積欠83,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行積欠購買紐幣嗣轉為借款之83,000元乙節,此業據其提出92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轉匯38,538元及38,6
18元共計77,156元之存褶資料為證,而被告雖辯稱該款係原告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之債務云云,惟其就原告先前曾欠有其上開金額之債務乙情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信為真實,然原告既除轉匯77,156元給被告外亦未提出其他之資金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於逾上開匯款金額外之部分即屬無據。
⑶、被告應清償之數額為何: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給付原告之105,000元係用以清償93年
4月後之銀行貸款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所約定之銀行貸款債務其中之400,000元部分原清償期限為92年底嗣則經商議後延展至93年5月,然被告除該銀行貸款債務外尚積欠有上開之77,156元已如上述,是兩造於92年底400,000元屆清償期時既曾商議延展至次年之5月,而被告提前清償100,000元之時間則緊接於此之後,對照其應返還之每期金額均為9,000餘元不等(上開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函附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參照),且該借款之期限已延展至5月,該返還金額應不似係為清償系爭400,000元之借款部分而為,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主要係為返還前開77,156元之借款債務以獲得其同意緩期清償之承諾而為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則上開105,000元款項於扣除77,156元借款後尚餘27,844元,所餘之款項抵充已到期之4、5月份銀行本息後尚餘6,316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該款應先抵充6月份之利息1,282元再充本金,則被告已繳付或抵充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3年
5月17日止,與9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共計11期之銀行貸款本息,並已清償6月份之本金5,034元(6,31
6-1,282=5,034),總計已清償銀行貸款本金即如附表所示為108,830元,是系爭借款本金應尚餘491,170元未償(600,000-108,830=491,170),而被告未繳付93年7月至9月份之貸款本息,該期間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3,707元應由被告負責償付,另4月份之違約金10元應亦由被告負責賠付(被告未按期給付即已違約,此並不因期前清償而得免責),則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即為494,887元(491,170+3,707+10=494,887),扣除被告溢繳
8期之31元共計248元,被告尚餘494,639元未償,原告請求於逾上開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⑷、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分別著有判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聲請假扣押其銀行帳戶致支票遭退票而受有100,000元之信用損害云云,惟原告固曾以被告積欠借款為由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07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予以假扣押,然原告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乃係其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可言,況被告原即應負償還原告借款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本案判決既經勝訴,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得受清償,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其並無庸對被告擔負何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曾盜取訴外人唐張桂140,000元,因而
主張向訴外人唐張桂清償或受讓上開債權而與原告債權予以抵銷云云,惟被告實際上尚未向訴外人唐張桂清償分文,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得轉向訴外人唐張桂清償,此為兩造所自承,而訴外人唐張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明確陳述該100,000元係原告向其支借之款項,另外40,000元係原告代其領取轉存,其現在還沒有要向原告要,也不同意將債權轉讓給被告等語(見9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既未受讓上開債權,亦未得原告之同意得向訴外人唐張桂清償,其遽以主張以該款抵銷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494,639元屆期未予清償,而原告假扣押被告銀行帳戶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並未受讓訴外人唐張桂之債權,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向訴外人唐張桂清償,被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494,6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法萱┌────┬────┬────┬────┐│日期│本金│利息│還款金額│├────┼────┼────┼────┤│92.10.17│9,270│1,525│10,795│├────┼────┼────┼────┤│92.11.17│9,322│1,442│10,795│├────┼────┼────┼────┤│92.12.17│9,344│1,420│10,795│├────┼────┼────┼────┤│93.01.19│9,367│1,397│10,795│├────┼────┼────┼────┤│93.02.17│9,390│1,374│10,795│├────┼────┼────┼────┤│93.03.17│9,413│1,351│10,795│├────┼────┼────┼────┤│93.04.27│9,436│1,328│10,764│├────┼────┼────┼────┤│93.05.18│9,459│1,305│10,764│├────┼────┼────┼────┤│93.06.23│9,482│1,282│6,316│├────┼────┼────┼────┤│93.07.20│9,505│1,259││├────┼────┼────┤││93.08.19│9,528│1,236││├────┼────┼────┤││93.09.20│9,552│1,212││├────┼────┼────┼────┤│93.10.18│9,575│1,189│10,795│├────┼────┼────┼────┤│93.11.17│9,598│1,166│10,795│├────┼────┼────┼────┤│93.12.17│9,622│1,142│10,795│└────┴────┴────┴────┘
⑴、已清償之本金:
9,270+9,322+9,344+9,367+9,390+9,413+9,436+9,459+(6,316-1,282)+9,575+9,598+9,622=108,830
⑵、未付之利息為:
1,259+1,236+1,212=3,707
⑶、92.11.17~93.03.17,93.10.18~93.12.17實際銀行本息為
10,764元,被告每期均溢繳31元,共31×8=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