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高雄市民有十全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賢正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25、1225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信託被告甲○○之登記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於塗銷登記後將上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 吳建成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7月23日自訴外人 莊黃惠美 處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25、1225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號16124號)房屋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嗣於同年11月10日經伊全體委員(包括被告乙○○)決議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暫時過戶於第5屆主任委員即被告乙○○及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王義助 名下,待第6屆改選後,再重新過戶予新任權責委員,並即於同年12月29日及89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分別以買賣及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分別登記於被告乙○○及訴外人王義助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 伊業 於91年5月20日改選第6屆委員選出新任權責委員即訴外人宋賢正(主任委員)及吳建成(監委,外人王義助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已於93年7月19日經其繼承人 王楊秋 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宋賢正,惟被告乙○○於改選後竟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建成,更未經伊同意即於93年
8月24日將之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女即被告甲○○,嗣經伊催促辦理過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代位權及信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25、1225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號第16124號)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再由被告乙○○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成。
二、被告乙○○則以:伊於91年6月間即已將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予代書即訴外人 邱哲基 ,然因原告拒絕辦理過戶,以致伊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無法申辦榮民生活給與費或敬老津貼,伊為符合請領榮民生活給與費之資格,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今伊亦願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過戶手續,惟原告應賠償伊自92年1月起至93年10月止無法領取榮民生活給與費新台幣(下同)310,200元之損失及伊為辦理信託登記而支出之相關費用46,17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塗銷信託登記手續,惟原告應賠償被告乙○○之損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於87年7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
⑵、原告於87年11月10日經全體委員決議並書立同意書(包
括被告乙○○),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暫時過戶於被告乙○○及訴外人王義助名下,待第6屆委員改選後,再重新過戶給新任權責委員,系爭房地嗣於87年12月29日及89年1月4日即分別登記於被告乙○○及訴外人王義助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其實際之管理處分權仍由原告為之。
⑶、原告於91年5月20日改選第6屆委員,新任權責委員為
訴外人宋賢正及吳建成,而訴外人王義助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於93年7月19日經其繼承人王楊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宋賢正,惟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於93年8月24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迄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原告與被告乙○○間應成立何種法律關係?⑵、原告有無代位請求權之存在?⑶、原告須否給付被告乙○○主張之上開金錢後才得以請求辦理登記?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乙○○間應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胤名下,鍾○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因市場辦公室及公廁用地之需而自訴外人莊黃惠美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因其屬非法人團體受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經委員決議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並同意於委員改選後過戶予新任權責委員已如上述,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乃因原告依法令無法任所有權人始借被告乙○○及訴外人王義助之名義而為登記,然其管理處分權仍均由原告任之,且亦未依信託法而為登記,則原告既自始未授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負責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且其管理使用亦悉由原告自行辦理,其間之登記關係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而純粹係借名登記而已,且原告為此登記係因其無法人格而無法依規定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其既確實經讓與而取得所有權,亦無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而以迂迴方式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無脫法行為之違法而屬有效,而該借名契約係著重在其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依上開說明自與委任契約類同,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其終止、消滅即應依此為之且不因原告將之名為信託或委任契約而異其判斷,今原告既已於91年5月20日選出新任權責委員即訴外人吳建成,被告乙○○即應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與訴外人吳建成至明。
⑵、原告有無代位請求權之存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民法第242條前段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乃約定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被告乙○○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一字第0930012339號函所附信託契約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依法本即得隨時終止與被告甲○○間之上開信託關係,而其依與原告間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原負有依原告之指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業如前述,今被告乙○○於原告請求移轉後既怠於行使終止權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為保全其權利,自有代位被告乙○○行使終止信託而回復權利之必要,並由之依信託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之規定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既經原告代位被告乙○○行使終止權而告消滅,被告乙○○即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其所有,並再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自屬有據。
⑶、原告須否給付被告乙○○主張之上開金錢後才得以請求
辦理登記?被告乙○○固辯稱其於91年6月已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予原告委託之代書,惟因原告遲遲不辦理過戶登記,致其無法請領榮民生活給與費310,200元,而伊為申領該生活給與費乃辦理信託登記而額外支出相關費用46,170元,上開2項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償付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於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即訴外人邱哲基時,其並未同時交付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及承在卷(見本院9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其嗣雖辯稱事後業再持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訴外人邱哲基,係原告自己不辦理過戶云云,惟原告於91年10月15日、93年8月16日、93年9月9日所召開之會議乃均係商討如何促使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其並於9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乙○○履行過戶義務乙節,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足稽,是原告於被告乙○○所指業已交出過戶文件以辦理過戶後既經多次開會商討如何促使其辦理過戶之事宜,並發函促其履行,顯見被告乙○○於其應辦理過戶文件應有欠缺且嗣亦拒不補足完備,否則如係如被告乙○○所辯稱之係原告拒不辦理登記,其何須於事後一再促請其履行,並先行移轉訴外人王義助之應有部分而未同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過戶手續,是被告乙○○所辯並無理由,原告自無拒絕過戶登記之情甚明,則被告乙○○若依原告於91年5月20日之改選決議立即辦理過戶登記予新任之權責委員,此即不會影響其所稱自92年1月起得申領生活給與費之資格,今被告乙○○既係因自己拒不提出相關登記資料而無法辦理過戶,則縱其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致無法請領所稱之榮民生活給與費,此亦屬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與委任人之原告無關,其自不得請求委任人之原告對其所謂損害負賠償或償還之責,而被告乙○○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此舉已然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其因違約辦理信託登記而支出之相關登記規費,自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而負擔之債務,其自無責令原告支付之理,是被告所辯原告應給付其上開金錢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其自不得以此而為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之理由。
綜上,被告乙○○依其與原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乃負有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吳建成之義務,然其擅自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並怠於行使信託關係之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其權利本得代位被告乙○○行使該終止權而塗銷其間之信託登記,且被告乙○○亦應依原告之指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建成,又被告乙○○無法請領榮民生活給與費及支出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規費均非原告遲延過戶所致,委任人之原告並無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代位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1年6月即已將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資料交給訴外人邱哲基,然因原告遲延未辦理過戶,以致伊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致無法申辦榮民生活給與費或敬老津貼,反訴被告自應賠償伊自92年1月起至93年10月止因無法領取榮民生活給與費310,200元之損失,爰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310,2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辦理過戶當時僅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未併同交付印鑑證明及所需之文件資料,伊事後亦曾多次與反訴原告溝通請其交付過戶所需文件,然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反訴原告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甲○○,顯見其並無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而反訴原告無法申領榮民生活給與費係可歸責於其己之事由而與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關連,伊自無須擔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房地無法辦理過戶乃係因反訴原告拒絕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所致,反訴被告並無遲延辦理之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有其所陳稱之損害,此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本不得請求委任人之原告予以賠償,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過戶為由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10,2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