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9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52被告甲○○男55
7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6050號、91年度偵字第27438號、92年度偵字3246號、92年度偵字第5734號、92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文章壹枚及偽造於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文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文章壹枚及偽造於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文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文章壹枚及偽造於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文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文章壹枚及偽造於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文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為仁壽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壽聰公司)之總經理,甲○○則為仁壽聰公司之董事,二人為仁壽聰公司主要業務執行之負責人。己○○與甲○○於民國91年間,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9月28日,向當時設於香港皇后大道西二之十二號聯發商業中心九0三室之業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勤公司),購買鎂砂二千六百公噸,約定價金為美金220,000元,雙方同意由仁壽聰公司取得提單後,以DP方式付款(即貨到付款後,才能領取提單取貨),惟己○○為遂行其詐欺之犯行,乃先以向業勤公司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不實之行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詐術,誤使出口商將提貨單等有價證券以信件方式,委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HL快遞公司)送達該址,己○○再以偽刻之上海銀行收文章利用不知情之 黃億芬 先後於91年11月1日及91年11月8日蓋用上海銀行收文章於DHL快遞公司之簽收單上表示上海銀行已領取該信件之意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及業勤公司,因而冒領信件取得提貨單,再持提貨單前往指定地點詐領提取鎂砂二千六百公噸,並藏放在由甲○○出面承租之高雄縣○○鄉○○路○段○○○○號之倉庫內。嗣後己○○及甲○○為掩飾前揭犯行,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據,並傳真給業勤公司而行使之,使業勤公司誤認仁壽聰公司已向銀行申請匯款而給付部分貨款,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及業勤公司。
二、案經軍海公司、業勤公司、上海銀行、三川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金洋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億芬之警訊筆錄係出於急迫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黃億芬於警訊中之證詞,係因警訊當日其女兒發燒、先生有憂鬱症,時間也已經很晚了,所以只想趕快回家,筆錄記載什麼其亦不清楚等情,業據黃億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證人黃億芬警訊中之證詞既非遭受強暴脅迫下所為且亦無刻意虛捏不實之情事,客觀情狀應堪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與被告是否有偽造上海銀行收文章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有關,而為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應認黃億芬之警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與業勤公司是約定DP三十天付款(即貨到後三十天付款),並非DP方式付款,告訴人業勤公司所提出並非雙方所約定之最後合約;而依照DP三十天付款之付款條件,被告本可先取得提單取貨,渠等即無偽造上海銀行收文章之必要,且黃億芬之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而上海銀行匯出匯款單據,乃是業勤公司所提出,係屬偽造,但並非渠等所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負責公司廠務,貿易業務並非伊主管,故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渠等與業勤公司之售貨合約書一紙以證明當時之付款條件為DP三十天付款,然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售貨合約書,其日期為91年9月20日,而業勤公司所提出之售貨合約書2紙其日期則為91年9月28日;而除此之外雙方合約書之記載除業勤公司提出之售貨合約書上關於合約標的有交貨數量之詳細記載(即手寫部分)外,其餘均相同;而經比對業勤公司提出之售貨合約書上手寫部分之記載亦與提貨單之記載相同等情,分別有業勤公司售貨合約書三紙(92訴字第2959號第134、136、137頁)、提貨單二紙(鳳警刑移字第212號第45、46頁)可按;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筆交易係採DP方式付款,是堪認本件交易係採DP方式付款,雖被告等提出之售貨合約書曾有DP三十天付款之記載,但此售貨合約書之日期較早,且其記載較為簡略,應非雙方訂約之最後正確版本,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本件契約為DP三十天付款,故渠等無偽造上海銀行收文章以騙取提單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海銀行鳳山銀行因收到交通銀行香港分行催收付款交單款項通知單後,發現本件與一般國際貿易之DP方式付款交易習慣不同,亦即出口商委託銀行(交通銀行香港分行)並未將提單及相關文件寄給進口商所委託銀行(上海銀行鳳山銀行),而是按出口商所提供之地址寄發相關文件;之後上海銀行鳳山銀行再收到DHL快遞公司傳真之簽收單,發現上面之簽章並非上海銀行鳳山銀行所有,且交通銀行香港分行亦傳真一份進口商(即仁壽聰公司)以上海銀行鳳山銀行名義傳真給業勤公司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單據,上海銀行鳳山銀行發現該上海銀行匯出匯款單據也是偽造的,因而向警方檢舉等情,亦據證人即上海銀行鳳山銀行襄理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單據、交通銀行香港分行催收付款交單款項通知單影本各1紙(鳳警刑移字第212號第57、40頁)可按。而上海銀行匯出匯款單據並有被告己○○之簽名,復為業勤公司照會交通銀行香港分行後,由交通銀行香港分行所提出,故堪認該上海銀行匯出匯款單據應為被告傳真給業勤公司無訛。
(三)而91年10月31日之郵件(即業勤公司寄交之提單及相關文件)係由DHL快遞公司運務組長乙○○所送,於91年11月1日送達,當時是一個小姐拿上海銀行的章來蓋章,但是因為一般銀行會有代辦公司,因為本件地址對(即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所以小姐拿上海銀行的章來蓋章時,乙○○就讓她領取等情亦據證人即DHL快遞公司運務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亦有DHL快遞公司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7日送貨紀錄單,91年11月1日、91年11月8日簽收單各2紙(鳳警刑移字第212號第50至第53頁)可按。而黃億芬之警訊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於91年
11月25日警訊時亦證稱:於半個月內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拿己○○所交付,外圍刻有上海商銀字樣,中間有一「代」字之圓形戳章至管理室向DHL快遞公司領取信件共2次等語。
(四)本件是業勤公司通知壬○○這筆貨是貨到付款(贖單之前要付款),可是業勤公司與交通銀行香港分行聯絡,交通銀行香港分行再與上海銀行鳳山銀行聯絡,結果查出這筆貨已經被提領走了。後來他們繼續追蹤為何沒有贖單就可以將提單領走(一般要提單要先付款才可以贖單),上海銀行鳳山銀行表示該提單記錄寄送的地址是依照當初仁壽聰公司的己○○所提供的地址寄出去,後來發現該地址並非他們分行的地址;而「(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過仁壽聰公司傳真到業勤公司的匯出匯款申請書?(提示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並告以要旨))答:有看過,此張匯款單的用意是在證明前面一筆交易的貨物已經有匯款,但不是本件交易的貨款,前一筆貨物是用貨櫃進來的。」等情,亦據證人即業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五)是綜合(二)、(三)、(四)之查證,堪認被告等有先偽造上海銀行收文章,再以向業勤公司提供上海銀行不實之行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詐術,誤使出口商將提貨單等有價證券以信件方式,委由DHL快遞公司送達,己○○再以偽刻之上海銀行收文章,利用不知情之黃億芬先後於91年11月1日及91年11月8日蓋用上海銀行收文章於DHL快遞公司之簽收單上表示上海銀行已領取該信件之意旨而行使之,因而冒領信件取得提貨單,再持提貨單前往指定地點詐領提取鎂砂二千六百公噸,嗣後復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 相信渠 等有繼續付款之能力與誠意,乃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上海銀行匯出匯款單據,並傳真給業勤公司而行使之,使業勤公司誤認仁壽聰公司已給付部分貨款。而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仁壽聰公司,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甲○○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億芬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騙取提貨單及鎂砂2600噸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目的均在詐領鎂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等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連續行使上海銀行收文章之事實,公訴人對此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上海銀行收文章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嗣後行使偽造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單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為詐騙財物而偽造上海銀行收文章,詐領得提貨單破壞國際貿易交易秩序、損害上海銀行鳳山銀行之信用、肇生進出口商銀行金融交易之風險,所詐取之鎂砂2600公噸,價值為美金20,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且犯後猶不承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及被告己○○主要負責本件契約之訂約事宜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文章壹枚及偽造於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文章之印文貳枚,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甲○○於(一)90年8月間,向大陸海城市軍海鎂礦公司(以下簡稱軍海公司),購買9200公噸鎂球,價值美金325,890元,同時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TT方式(即電匯方式付款),惟己○○取得貨物後,竟拒不付款。(二)91年9月4日,向大陸山東三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川公司),以每公噸美金110元之價格,購買鎂砂44公噸,約定以DP方式付款,期間又以電話傳真方式增購600公噸,雙方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契約,同意分批付款,三川公司遂於同年月25日,將300公噸鎂砂以船運抵高雄港,並由己○○提領一空,嗣三川公司迄未收到貨款,乃向己○○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行址,據該銀行人員表示行址錯誤,且未收到三川公司所寄之44公噸及300公噸之貨物提單,三川公司即向己○○催討貨款,詎己○○竟又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單據傳真予三川公司,經三川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證,始知受騙。(三)91年9月27日,向設於大陸之韓國大鵬物產株式會社瀋陽事務所,購買2600公噸之交直流電爐噴補料(係鎂砂原料之一),價值美金8,036,000元,由大鵬物產株式會社授權設於香港皇后大道東八十三號之金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洋公司)與仁壽聰公司以傳真方式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TT方式付款,金洋公司依約於同年11月17日,將貨物運抵高雄港,旋由己○○於翌日提領完畢,詎己○○取得貨物後,竟以貨物受潮為由拒不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據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刑法上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履行尚未完足,即加推定(推虛、猜擬)犯行。是知,當事人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諸如:買賣、借貸等民事上諸多之有償、無償性約定或者他項目之約定),或其等債務履行與否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亦有違反相關法律條件下所成立之不法之債),縱令出之於惡意,致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說明,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軍海公司告訴代理人庚○○、三川公司告訴代理人丁○○、金洋公司告訴代理人辛○○、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 簡慧明 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售貨合約、提貨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渠等已與軍海公司達成和解,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三川公司部分,渠等與三川公司之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係DP三十天付款,故渠等實無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騙取提單以領取貨物之必要,至於事後未付款係因貨物有受潮之情形所致,渠等並無詐欺之意圖;金洋公司部分,亦是因貨物有受潮之爭議才未付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所經營仁壽聰公司與軍海公司就系爭之鎂球9200公噸之交易,因仁壽聰公司未給付貨款,而委託庚○○與被告等協商,最後於91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且依照協議內容,軍海公司接受貨物有因受船艙漏水浸泡之事實,而被告等於達成協議後,亦已依照協議給付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軍海公司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本件被告未給付貨款,確因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爭執所致,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本件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甚明。
(二)被告與三川公司間之鎂砂344公噸之交易爭議,三川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二次傳訊其到庭作證時,均未到庭,反遞狀陳稱:當時係受三川公司委託提出告訴,所有書面資料均是三川公司所提供,伊對雙方爭議內容、案情不明瞭等語。則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罪嫌,僅有告訴代理人之警、偵訊供述為證,惟告訴代理人既幾經傳喚均未到庭,反遞狀陳稱所告訴內容均為傳聞,則本件顯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核先敘明。至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部分,雖有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簡慧明到庭證述該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係偽造,然該張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係三川公司所提出,雖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為仁壽聰公司,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即為被告等所偽造,且無證據足證該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係被告所提出或傳真,尚難僅以該張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係偽造一節,即率認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仁壽聰公司與金洋公司就本件所為之合約標的為2600公噸之交直流電爐噴補料等情,有系爭合同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2600公噸之交直流電爐噴補料運至台灣後,因發生貨物受潮之爭議,仁壽聰公司及船昇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分別委託遠東公證公司及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查,有遠東公證公司、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報告影本各1紙(92訴字第2959號卷第208至第215頁)可按;而本件交易係由金洋公司代表人辛○○與己○○進行交易,當初原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交易,後來因己○○表示無法開立信用狀,所以協調改用TT(電匯方式)付款,並做成備忘錄,這是衡量利益與風險後所做成之決定等情,亦據證人即金洋公司代表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等事後未付款顯是因貨物是否有受潮、是否有瑕疵之爭議而起;而金洋公司代表人辛○○願與仁壽聰公司己○○訂立契約亦非因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純屬衡量商業上之風險與利潤所為決定,辛○○未因此陷於錯誤,足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對金洋公司有何詐欺犯行,容有誤會。
七、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涉犯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