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和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廣告公司)之員工,從事廣告招牌製作,平日須駕駛車輛運送招牌及拜訪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和盛廣告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及麗水巷口時,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麗水巷,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右側,被告未禮讓告訴人乙○○先行,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不穩偏向後,再擦撞在麗水巷口停等紅燈,由案外人 謝華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倒地滑行,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髖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