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6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以藥物控制身心狀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中午在臺北市萬華區工作處飲酒後,因急欲與朋友商借親人因病開刀所需之看護費及生活費,故於同日下午驅車前往朋友所在之處,而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依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實屬情有可原;另上訴人需一肩扛起照顧家庭經濟之重擔,透過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管道,應足以使上訴人持續融入社會之平台,同時兼顧刑罰之一般與個別預防功能;綜上,原審所處之刑,對上訴人實為過重,請體察上訴人之智識、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係為了向友人借錢支付家人醫藥費才酒後駕車,然此原因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置其他用路人安危於不顧之正當理由。蓋上訴人既知其已飲酒,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倘欲前往友人住處,依大臺北地區公眾運輸系統普及之程度,上訴人非無其他更為安全便捷之交通管道。況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之上訴人酒後駕車之整體犯罪情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二)又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上訴人前有3次(按,應係4次,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過程未發生交通事故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上訴人雖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三重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23、41至44頁),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上訴人之健康狀況固然不佳,然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既經原審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自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為關於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陳述,因事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非法院於判決時所能置喙,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原審判決是否合法妥適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冠宏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工作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過程未發生交通事故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