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 蔣明珅 被上訴人 秦素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得悉被上訴人(原為印尼籍國人,已取得我國國籍並設立戶籍)之妹即訴外人 秦露西 尚未結婚,乃有意與秦露西結婚,遂於同年10月
8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仲介秦露西與伊結婚及辦理來台等事宜,全部費用共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除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外,其餘10萬元則依其指示交付予印尼代辦人 朱保文 之妻 陳麗琴 。惟伊與秦露西僅在印尼完成訂婚手續,未辦理結婚,且秦露西於伊在印尼期間,均拒絕與伊往來,致前往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第一次面談時未通過。伊因而再度前往印尼為第二次面談,並支出機票費1萬6200元、住宿費2323元及第二次面談代辦費2萬元,合計3萬8523元,然秦露西第二次面談時,陳稱非自願與伊結婚,致第二次面談仍未通過,而無法辦理來台事宜。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伊已於105年2月5日當庭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向伊收取之35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
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5萬元。又秦露西自始無與伊結婚之意願,被上訴人隱瞞該情未予告知,自有可歸責之原因,致未完成系爭契約,伊因此額外支出3萬8523元,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以上金額合計38萬8523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介紹上訴人與伊妹秦露西認識,並偕同上訴人入境印尼,由朱保文代辦其與秦露西之結婚事宜,伊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係屬婚姻居間契約,其餘結婚相關事項,均由朱保文與上訴人接洽處理,其2人成立另一契約,故伊向上訴人收受之25萬元,扣除機票、入境等費用後,已全數交予朱保文,縱有剩餘款項,上訴人亦應向朱保文請求返還,自不得向伊請求。又秦露西當初確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並完成結婚手續,伊已達成居間義務,上訴人不得以秦露西未順利入境台灣,認伊未完成契約,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請求伊賠償上開第二次面談之費用3萬8523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0350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8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介紹秦露西與上訴人結婚,辦理費用
共35萬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25日先後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15萬元,其餘10萬元則由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當面交付朱保文之妻陳麗琴。
⒉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共同前往印尼共9日,上訴人另於10
2年1月1日、同年5月5日單獨前往印尼各5日。⒊上訴人與秦露西於101年11月5日在印尼舉行訂婚儀式並宴
客,於同月7日在印尼登記結婚公證,其後於102年1月3日進行第一次面談未通過,102年5月8日上訴人與秦露西共同出具陳情書撤回面談之申請。
⒋兩造約定上開35萬元現金,包含在印尼之食宿、所有往來機票及辦理公證結婚等費用。
⒌往來台印之機票費用1次來回票1萬6200元,前2次由被上
訴人支付(第1次另含被上訴人之機票費用),第3次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⒍面談所附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書內秦素媚之簽名為其所簽署。
⒎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支付朱保文代辦費用2萬元。
⒏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在印尼支出住宿費用印尼幣72萬元(折合新台幣2323元)。
⒐兩造入境印尼費用1750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成立以婚姻媒合之委任契約?⒉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
項及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預付之費用?若可,金額若干?⒊上訴人與秦露西間未完成面談及入境台灣,是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若是,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成立以婚姻媒合之委任契約?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
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固抗辯僅為介紹媒合之居間契約,惟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費用35萬元,包含所有往來機票、在印尼之食宿及辦理公證結婚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駐印尼代表處104年10月7日以印尼領字第10400005400號函檢送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書記載:「…收費金額30萬元正,機票吃住所有辦理結婚文件一切包含在內」等語(原審卷一第108、13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姐 蔣月芬 亦證稱:被上訴人說要介紹,是要將新娘順利娶回台灣入境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之項目,含有行前之搭機等作業、媒合期間之食宿交通、當地人員之媒合服務、以及媒合成功後之訂婚、結婚作業與行政登記事項等整體相關事務。準此,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非僅單純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婚姻締結機會而已,尚包括媒合程序前後之一切行政作業流程、媒合程序之協助,及相關流程之安排等事項,其履約事項之繁雜,較諸僅提供結婚機會所成立之婚姻居間關係,顯有差異。參以跨國之婚姻媒合,因受媒合之雙方當事人存有地緣及風土民情之隔閡,本即難以期待當事人得於結婚前後,自行查證結婚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且礙於跨國之結婚過程短促,僅有數日期間供當事人見面,並無充足時間使雙方彼此充分了解相處,自有賴媒合人員事前之謹慎把關,受媒合當事人應非僅要求媒合人員純然為結婚機會之提供而已,堪認系爭契約並非單純婚姻居間,而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結婚之一切事項之委任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朱保文間係成立另一契約云云,惟
上訴人前往印尼後,雖確有當地承辦人員朱保文全程相隨,然上訴人與朱保文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當無貿然與其另行成立契約之可能,且朱保文為相關結婚程序之辦理,皆屬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應為之必要行為,足認朱保文係輔助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甚明,是上訴人支付予朱保文之費用,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應屬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價。又被上訴人之「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書」載有:「(被上訴人)商請印方介紹人代辦訂婚手續」等文字(本院卷第73頁),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外,仍應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倚重被上訴人與朱保文之合作關係,則上開文字應係被上訴人另委由朱保文代辦結婚手續,協助上訴人處理結婚事宜與行政流程,俾使上訴人得以順利與秦露西結婚並入境來台,乃屬被上訴人與朱保文間之法律關係,而非上訴人與朱保文間成立另一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僅具婚姻居間性質,且上訴人與朱保文另有成立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
項及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預付之費用?若可,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5日當庭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就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費用共35萬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9
日、25日先後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15萬元,其餘10萬元則由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當面交付朱保文之妻陳麗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蔣月芬兆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6至48、56頁),堪信為真。又兩造約定上開35萬元現金,包含在印尼之食宿、所有往來機票及辦理公證結婚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訴人至印尼與秦露西結婚之相關事宜,則與結婚有關之必要支出,且被上訴人確有實際支出,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方為適法。是上訴人主張秦露西其後未入境來台,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要無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另委由朱保文代辦結婚手續,協助上訴人處理結婚
事宜與行政流程,業已認定如前,而依駐印尼代表處函檢附之印尼文件代辦人資料及說明書記載:「印尼文件代辦人中文姓名:陳麗琴…代辦人由何人介紹:秦素媚;收費:10萬」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另委任朱保文並轉由陳麗琴代辦本件結婚相關事項,費用為10萬元,且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10萬元予陳麗琴,此10萬元核屬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
⑵又往來台印之機票費用1次來回票1萬6200元,前2次由被
上訴人支付(第1次另含被上訴人之機票費用),則兩造第
1次來回台印機票及上訴人第2次之機票費用共4萬8600元(計算式:1萬6200×3=4萬8600),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另兩造入境印尼費用1750元、宴客費用9300元(印尼幣30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9300元),均由被上訴人所墊付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宴客照片及外幣結帳價格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104頁)。上訴人雖以:伊支付朱保文10萬元,即包含在印尼之機票、食宿及車資等所有費用,上開第1次台印往來機票係由朱保文支付,宴客費用應不到印尼幣30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朱保文提供在印尼之機票、食宿及車資等所有費用,係包括從雅加達至秦露西住處之機票及車資約4000元、住宿約1萬元、伙食費1日500元,而往來台印之機票費用前2次由被上訴人支付,宴客費用約1萬元,被上訴人就宴客及結婚相關費用共花印尼幣500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15頁正面、反面、第16頁反面),故上訴人事後改稱第1次台印往來機票係由朱保文支付,宴客費用應不及印尼幣300萬元云云,即難採信。上訴人又提出其與朱保文及訴外人 黃仁育 與朱保文間之談話錄音光碟為證,惟經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與朱保文之談話錄音光碟,並無朱保文收取10萬元係包括往來台印之機票費用及宴客費用之內容;而黃仁育與朱保文之談話錄音光碟,則係黃仁育詢問朱保文關於介紹印尼新娘之收費情形,核係黃仁育與朱保文間協商渠等間契約內容,與上訴人無關,此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至38頁),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花費合計5萬9650元(4萬8600+1750+9300=5萬9650),亦屬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⒋據上,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5萬
9650元(10萬+5萬9650=15萬9650),堪以認定。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因委任支付之35萬元,扣除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15萬9650元,尚餘19萬0350元(35萬-15萬9650=19萬0350),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領該委任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命被上訴人返還該19萬0350元本息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至上訴人於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15萬9650元本息,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上訴人另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15萬9650元云云。惟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以委任人或受任人之名義所取得之金錢,受任人負有交付委任人之義務,非指委任人預付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金錢或報酬,則上訴人雖因系爭契約預付35萬元,然此非被上訴人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非可採。又民法第542條規定,乃指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本件兩造之委任關係固已終止,惟上訴人依此規定僅得請求支付應返還部分19萬0350元之利息,其餘部分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究不得據以請求。從而,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15萬9650元,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與秦露西間未完成面談及入境台灣,是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若是,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秦露西初始即未有與伊結婚之意,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之義務,且自始知悉,致秦露西悔婚,伊因此支出機票費1萬6200元、住宿費2323元及第二次面談代辦費2萬元,合計3萬8523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乃為上訴人介紹秦露西與其結婚,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使秦露西入境來台一節,已據前述,且依上訴人陳稱:在那邊有在餐廳訂婚喜宴,伊這邊只有伊參加,他們那邊親戚都有來,秦露西當時訂婚時有點頭,應該有表示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與秦露西在印尼有邀集親友宴客,秦露西並已當場表示同意與上訴人結婚,且秦露西其後並與上訴人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姐蔣月芬證稱:兩造過去印尼後,被上訴人有叫伊過去拿喜糖及看照片,當時大家以為已經完成結婚,第一趟回來後,以為他們會順利結婚入境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足徵秦露西當時確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秦露西自始即無結婚真意,其徒憑秦露西事後不願繼續面談及入境來台,即謂秦露西當初即無結婚真意,尚難憑採。至秦露西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反悔不願與上訴人續辦面談手續並入境來台,此乃秦露西個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無從加以限制,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第二次面談所支出相關費用3萬8523元,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
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萬8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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