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育龍具保人何冬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冬雪因被告牛育龍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l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l18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於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被告當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4期繳納,繳納期間自104年4月9日至同年7月9日止,被告於104年
4月9日先行繳納該期金額1萬1千元後,於翌期104年5月9日未到案繳納,經檢察官拘提無果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證。然被告既於104年4月9日到庭聲請分期繳納所准之易科罰金,具保人應促被告於104年4月9日到案執行之該次義務已盡,故被告縱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分期款,而未依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定之日期到案繳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前,自應再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確認無效果後,始能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為是,惟遍查卷內資料,僅見檢察官僅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保人即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下午(此部分函文應有誤載,原意應係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其後即未見有何追保之通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