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立山土木包工業代表人黃添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立山土木包工業廠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立山土木包工業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卻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立山土木包工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處罰金50,000元確定),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2號、104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判處罰金40,00
0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