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2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駁回聲請確定,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陳宏斌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
104年1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宏斌於104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路口為警攔查,陳宏斌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照片4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104年12月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反面)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
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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