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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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信東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前置協商所達成之協商,約定係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640元,惟97年12月5日抗告人存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16,819元,全數遭萬泰銀行扣抵其債權,致使抗告人身無分文,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為此抗告人向萬泰銀行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全數扣押款,但萬泰銀行卻要求抗告人需全數清償該銀行之債權,否則每月匯入萬泰銀行帳戶內之薪資將全數扣抵萬泰銀行之債權(此帳戶為公司指定每月薪資匯款之帳號,無法變更)至全數清償為止,並經常打電話至抗告人工作之單位追債,造成單位長官十分不諒解,要求抗告人自己辭職,另換工作,導致抗告人無法支付該協商款6,640元而不得不毀諾,此非抗告人己身所能控制的。
㈡抗告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尚有民間負債 徐唐南 1,388,500元
、方來興93萬元,原審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以上,扣除銀行協商款6,640元、生活必要開銷10,869元,仍有餘額,但卻忽略了民間負債也須償還。依前置協商相同條件,則民間負債每月至少需償還15,000元以上,倘依原審之算法,合計每月需收入在32,509元以上,其中尚不包括抗告人每月醫療支出約1,200元,實已超出抗告人之能力範圍。
㈢這些年,抗告人並無逃避,每月所領薪資1/3亦遭債權人扣
抵部分債權,因此債權已有減少;而當初協商之渣打銀行,其債權已移轉,加上鉅額民間負債,抗告人是非常有誠意解決,因此向鈞院提出調解聲請,但未獲債權人同意,因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更生聲請。
㈣綜上所陳,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協商款,於履行期間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因此抗告人之情況,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抗告人非常有誠意解決債務,惟希望能制定公平合理的還款條件,因此希望能裁定准予更生,在8年內償還負債。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如事後發生情事變更,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須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因素,始能例外准許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債務人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並遵照法院指示,就書狀內可疑之處,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明資料,以協助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心證。
三、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同意自97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64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尚未履行即毀諾等情,為抗告人自承,並有協議書可稽(原審卷7頁)。而依原審卷11至12頁存摺內頁所示,抗告人於萬泰銀行之存款,於97年間均有按月進行抵銷之紀錄,而此存摺帳戶又係供抗告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是此情節,顯為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所知悉者,其所稱97年12月5日存於萬泰銀行之16,819元遭全數扣抵之事實,自不具猝然性、不能預知之性質,且為抗告人己身應能控制或阻止之事由,縱抗告人確因此事實而陷於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形,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㈡抗告人指稱原審忽略其民間負債也須償還,實已超出其能力
範圍云云,惟審酌債務人未依約償債,金融機構債權賦與協商機會時,債務人當應釋出最大善意,衡酌本身償款能力,而與金融機構作成協商方案,並依還款計畫償債,倘債務人未確實衡量自身還款能力,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恃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恣意毀約,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將造成協商機制形同虛設。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既稱其私人債務係86年至91年間所產生(原審卷3頁),則其於97年間申請協商時,自得衡酌上情與自身還款能力作成清償方案。惟抗告人在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如隨後又以另須清償民間債務為由,主張超出其能力範圍云云而毀諾,自有違誠信原則,洵無可取,且抗告人並未就其因清償民間債務導致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之事實舉證實說,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