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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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莊 楊仙花 即 莊新泉 .
莊素菁 即莊新泉之. 莊雅雯 即莊新泉之. 莊雅淳 即莊新泉之. 莊祺淳 即莊新泉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慶隆 原告 劉福龍 (即莊新泉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賢 (即莊新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晉 (即莊新泉之承受訴訟人) 方怡玲 (即莊新泉之承受訴訟人)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榮德 被告 洪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緝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莊新泉於民國91年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9頁),而第一順位繼承人莊榮德、莊慶隆、 莊枝秀 、 莊枝葉 、 莊秀理 、 莊秀治 全部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 莊宗晉 、 莊曜寧 、 莊曜慈 、 劉坤山 、 劉坤城 、 吳俊宏 、 吳靜妮 、李嘉豐、 李慶業 、 方士晉 、 方士杰 亦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1年度繼字第442號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原告 莊楊仙花 、莊素菁、莊雅雯、莊雅淳、莊祺淳、劉福龍、吳俊賢、李嘉晉、方怡玲為莊新泉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洪修遠 、 李忠和 、 蔡清江 、 蔡玉生 、 黃祥立 (
原名 黃振彰 )、 趙慎群 、 王恩賢 、 馬麗珍 、 章福進 及李姓姓名不詳男子等人(下稱洪修遠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成員,於87年3、4月間因知悉莊新泉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竟謀議詐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用以至其他銀行貸款花用。被告明知洪修遠將以其與馬麗珍實際經營且業務不佳之 大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熱公司)之名義購買土地並向銀行貸款,復於明知大熱公司並未具備償債能力之情況下,被告及馬麗珍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於87年9月底以200,000元之代價將大熱公司之經營權售予洪修遠,同時要求大熱公司掛名負責人李忠和配合洪修遠辦理購買土地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
㈡洪修遠、趙慎群及訴外人即同行李姓成年男子(下稱李姓男
子)等人,先於87年10月間某日,至莊新泉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下稱莊新泉住處),向莊新泉表示欲分2批購買附表一之土地,雙方即進入磋商;洪修遠同時於同年10月中旬,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現已合併入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高企建國分行),提出以系爭土地為大熱公司及訴外人上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伃公司)向高企建國分行各借款25,000,000元之擔保之申請,被告於87年10月22日高企建國分行至大熱公司處徵信時,即與洪修遠在場接待,並於87年10月28日經高企建國分行核貸。洪修遠等人於同月31日與莊新泉達成就系爭土地以每坪223,000元價格買賣之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後,即於同日先向高企建國分行簽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修遠並委託知情之王恩賢於87年11月1日帶同知情之趙慎群,以趙慎群名義與莊新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16,325,000元,並由趙慎群先於87年11月9日支付系爭土地定金20,000,000元,且同時交付附表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系爭土地剩餘價金之支付。莊新泉取得20,000,000元定金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洪修遠等人。嗣莊新泉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洪修遠等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知情之訴外人黃祥立,並移轉所有權予知情之訴外人蔡玉生,造成系爭土地經高企建國分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第三人拍定,致莊新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無法恢復原狀,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16,325,000元中,僅取得20,000,000元,尚受有系爭支票款未能收取之損害。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按被
告上述侵害行為,致莊新泉受有96,325,000元之損害,莊新泉於91年2月27日死亡,原告均為莊新泉之繼承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侵害莊新泉之權利,其雖擔任大熱公司負責人,但貸款事宜均由馬麗珍處理,未曾就大熱公司申辦之貸款取得好處,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莊新泉於91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為莊新泉之繼承人。
㈡被告與洪修遠等人於87年3、4月間因知悉莊新泉欲出售系爭
土地,明知被告所有之大熱公司營運不佳,無償債能力,且知洪修遠等人將以大熱公司名義購買土地並向銀行貸款,仍於87年9月底同意以200,000元之代價將大熱公司交付洪修遠經營,並要求大熱公司名義負責人李忠和配合洪修遠辦理購買土地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且被告於洪修遠向高企建國分行提出由系爭土地擔保大熱公司及上伃公司名義之借款時,被告與洪修遠於高企建國分行至大熱公司處徵信之際,共同在場接待。
㈢洪修遠等人推由王恩賢帶同趙慎群,以趙慎群名義與莊新泉
於87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價金為116,325,000元之買賣契約,並支付定金20,000,000元,且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供系爭土地剩餘價金之支付。
㈣莊新泉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且系爭土地經洪修遠等
人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祥立,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蔡玉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嗣再經高企建國分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經第三人拍定系爭土地。
㈤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莊新泉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將大熱公司供洪修遠經營,致洪修遠等人得
以大熱公司名義向高企建國分行申辦貸款,並以系爭土地為前揭貸款之擔保,惟被告及洪修遠等人嗣後未依約兌現系爭支票,且系爭土地已經第三人拍定,無法恢復原狀,造成莊新泉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損害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㈢經查,被告將無清償能力之大熱公司以200,000元代價交付
洪修遠等人,供作購買系爭土地及向高企建國分行申辦貸款之用,嗣洪修遠等人對莊新泉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僅支付20,000,000元,其餘價金96,325,000元僅交付系爭支票與莊新泉,而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且因洪修遠等人將系爭土地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予黃祥立及蔡玉生,造成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拍定,致莊新泉無法恢復原狀,而受有價金96,325,000元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大熱公司自無購買土地及向高企建國分行申辦高額貸款之能力,被告明知此事仍將大熱公司名義以有償方式交付洪修遠等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洪修遠等人將以大熱公司名義為不法行為知之甚詳。況倘非為供不法使用,衡情,洪修遠等人自無另行出價向被告購買經營不善之大熱公司,暨大熱公司業已出售予洪修遠等人後,被告即無再參與大熱公司相關事務之理,亦無配合辦理大熱公司向高企建國分行申辦貸款事宜之義務,惟被告仍願配合洪修遠之指示交付大熱公司執照及印章,及夥同洪修遠參與辦理大熱公司購買土地並向高企建國分行申辦貸款事務,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次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對其知悉洪修遠等人將以大熱公司名義向莊新泉詐騙系爭土地以向銀行取得高額借貸款項後,仍願以相當對價提供大熱公司名義予洪修遠等人使用而遂行該詐欺行為部分業已坦承,被告即係以積極行為對該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為共同行為人,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洪修遠等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㈣又查,莊新泉出售系爭土地予洪修遠等人後,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116,325,000元中,僅取得20,000,000元,其餘價金因系爭支票退票而尚未取得,又系爭土地嗣經第三人拍定,及原告為莊新泉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莊新泉因洪修遠等人之詐騙行為致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已無法恢復原狀,而莊新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有系爭支票款之損害無訛。此外,被告應與洪修遠等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325,000元即系爭支票款之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自100年3月9日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故被告自100年3月9日受原告之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325,000元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莊新泉土地┌───┬─────────────────────┐│編號│土地│├───┼─────────────────────┤│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8│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附表二: 林瑞承 為發票人之支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備註│││││││(新臺幣)││├──┼───┼────┼────────┼─────┼──────┼──┤│1│林瑞承│87.12.1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30,000,000元││││││東高雄分行││││├──┼───┼────┼────────┼─────┼──────┼──┤│2│林瑞承│87.12.3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20,000,000元││││││東高雄分行││││├──┼───┼────┼────────┼─────┼──────┼──┤│3│林瑞承│88.1.1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46,325,000元││││││東高雄分行││││├──┴───┴────┴────────┴─────┴──────┴──┤│合計96,3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