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鋅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鋅資公司有1,000,000元之借款契約,惟該筆1,000,000元係匯至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之帳戶,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3月29日具狀追加管理中心為被告;原告上開請求追加管理中心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鋅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鋅資公司於9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98年3月15日起被告鋅資生公司依約供應原告石料,未料契約屆期,被告鋅資公司不為供應石料,借貸款亦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鋅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係為繳納另被告管理中心之聲請雜項執照保證金,原告與被告管理中心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上開期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管理中心之帳戶,並取得簽收單正本,因原告對被告管理中心無任何承諾擔保事項,且遲至今日亦無辦理雜項執照且未申請使用執照等事,爰依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鋅資公司雖未到庭,但具狀陳稱:未收受原告之工程保證金1,000,000元,至於原告匯款至另被告管理中心1,000,000元作為聲請雜項執照工程保證金,因被告管理中心未配合聲請雜項執照,則應由另被告管理中心退還原告上開款項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管理中心則以:雖有收到原告所匯款之1,000,000元,然係因被告管理中心將土地出租與另被告鋅資公司,被告鋅資公司在承租土地上施作污水處理池,因而要求被告鋅資公司繳交1,000,000元保證金,作為承租土地恢復原狀之費用,恢復土地後若有剩餘則會退給被告鋅資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管理中心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二、原告於98年3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1,000,000元與被告管理中心。
三、原告與被告鋅資公司於98年3月2日定有特別條款,由被告鋅資公司供應塊石與原告。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鋅資公司間有無借款1,000,000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鋅資公司返還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管理中心收受1,000,00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而原告得以請求返還?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被告鋅資公司於98年3月2日簽訂級配塊石供應契
約及特別條款,上開特別條款約定原告以其名義繳納施工保證金1,000,000元,以利被告鋅資公司取得另被告管理中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鋅資公司承諾於原告繳納開工保證金1,000,000元同時開立被告鋅資公司本票1,000,000元供作擔保;被告鋅資公司若依約開始交貨,原告將於應支付被告鋅資公司之石料貨款中扣回代繳之1,000,000元開工保證金,並交付保證金收據,由被告鋅資公司於工程完工後自行領回上開保證金;被告鋅資公司若無法如期交貨,應將甲方(即原告)代繳之開工保證金返還原告。此有上開級配塊石供應契約一份、特別條款影本一紙及被告鋅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簽本票一紙在卷可稽。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戊○○陳稱:上開條款中所述之施工保證金與開工保證金實為同一筆錢,係作為聲請雜項執照之保證金等語。又另被告管理中心對於收受原告匯款1,000,000元等事實亦不否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月2日匯出匯款回條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鋅資公司須向另被告管理中心繳納聲請雜項執照保證金1,000,000元,因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鋅資公司間存有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至另被告管理中心帳戶)等情,應堪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鋅資公司未於契約所定期限(98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
20日)供應塊石,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節,被告鋅資公司就此一部分事實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其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況查,如被告鋅資公司已確實依約履行其供應塊石之義務,自無坐視另被告管理中心無端扣留此一款項之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鋅資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款1,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21日(即級配塊石供應契約定期限終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12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鋅資公司依約需自98年12月21日起始負返還借貸款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管理中心與另被告鋅資公司間有聲請雜項執照保證
金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鋅資公司對於被告管理中心有給付聲請雜項執照保證金1,000,000元之義務。
又被告管理中心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管理中心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雖於98年3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管理中心帳戶,然係為履行其與被告鋅資公司間前揭特別條款之約定,縱被告鋅資公司未依約履行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由原告依其與被告鋅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鋅資公司請求返還上開1,000,000元之借款,而非請求被告管理中心返還1,000,000元。再者,被告管理中心收受原告1,000,000元,係基於與被告鋅資公司間上開保證金契約,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既原告與被告管理中心間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中心收受1,000,00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云云,於法無據,殊不足採,應以判決將原告此部分請求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鋅資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鋅資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鋅資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與被告管理中心,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管理中心返還不當利益,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